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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因诉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简称“浓溪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1)广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孟**申请再审称,他原是在全民水库的水产养殖户,后因政府清理水库网箱养鱼,在未对他合理合法赔偿的情况下对他的网箱采取了强制措施。他不服并与其他4位养殖户于2010年4月21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而被申请人随后派工作人员到京对他们堵访。4月23日上午,国家信访局接访他们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他们一同回广安。4月26日12时左右到达广安火车站,他与同去的杨某某、尹某某被浓溪镇政府用警车送至桂**出所,对他们进行强迫性、恐吓性“学习”,直到27日下午广安区信访局局长接访他们后,被申请人才允许他回家。他认为,被申请人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长达一日多,已构成越权行政的违法行政行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他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但原一、二审行政裁定却认为他告错了人,驳回了他的起诉。他不服,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就是浓溪镇政府,要求撤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广安**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浓溪镇政府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府并未派工作人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拦访,而是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信访人员在国家信访局投诉后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方认定为上访人员送至四川省驻京办,他府才派员去接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信访人员。4月26日回到广安后,是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将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信访人员接至桂**出所询问再审申请人有关信访情况。因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信访人员是他府辖区居民,故他府工作人员一直陪同。4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再审申请人离开桂兴回家。再审申请人因全民水库保护水源,政府清理水库养鱼,与广安**护局和广安区水务局存有行政争议,他府工作人员一路上与其交心谈心,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向上级及有关机关反馈其合理诉求,再审申请人却认为是对他拦访和进行恐吓性“学习”,事实上,国家信访局也受理了再审申请人的信访。现再审申请人对政府有关部门了解其信访情况和接访,却错误认为是他府对他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应是错告,原一、二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制定并授权,这是一项极其严励的法律制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需要法律的授权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在通常的情况下,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是行政作为行为,常常有行政文书载体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证据存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要件上,不但有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而且还有对行政相对人的通信和通讯的完全限制或针对性限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2010年4月26日12时至2010年4月27日下午5时的经过基本一致,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他们的询问,26日晚他们在桂兴镇的住宿,27日广安区信访局对他们的接访,均不能确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存在;在27日下午5时左右,再审申请人还能自由接听尹某某向其打来的电话。对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正确的,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准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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