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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唐**自述,2014年因广兴镇小城镇改造建设需要,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人民政府(简称“广兴镇政府”)在没有与其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公告和登记,没有组织听证和告知相应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后改建,居住近半个世纪的住房和门市商铺进行了强制拆除。广兴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广兴镇政府2014年8月期间强制拆除其楼房和门市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广兴镇政府辩称,实施棚户区改造与唐**没有利害关系,2014年8月,没有强制拆除唐**的楼房,唐**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原审认为,唐**认为其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和门市商铺,广兴镇政府未对其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唐**既没有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兴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唐**认为广兴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住房和门市商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广兴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而起诉请求确认广兴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住房和门市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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