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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来阿洗与乐山**业局林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来阿洗因诉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简称沙湾林业局)林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来阿洗、被上诉人沙湾林业局分别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经协调无果,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黑来阿洗及委托代理人啥妈石叶、倪**,被上诉人沙湾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季永军及委托代理人谢**、熊**,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木材检查站(简称沙湾木检站)诉讼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用车牌号为渝B91680的货车,由驾驶员陈**驾驶,啥妈拉日押运,从马边县装运一车木材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销售。12月18日凌晨,当该车行至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境内第三人设置的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告知车辆装运的木材方量超过《木材运输证》准运方量,要求接受检查处理。因该车此前途经马边县、沐川县已被两地境内的木材检查站收取了有关费用,故啥妈拉日拒绝接受检查处理,并驾车强行离开检查站,后车辆在当地交警配合下,被被告的森林公安民警挡获,驶入乐山**远汽修厂(简称博远汽修厂)停放,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博远汽修厂人员。

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的乐沙林罚没字(2013)第98号《暂扣木材通知书》载明:因马*大院子汇林木加厂(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经营者)于2013年12月18日从马*县运输一车针阔叶树原木到成都市崇州市,途经沙湾木检站被检查出木材运输证记载的数量与实际运输数量不符。根据《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暂扣物品名称为“针阔叶树原木”;计量单位为“车”;数量为“1”的物品以及《木材运输证》(编号:川000853568)、《植物检疫证》(NO:02639851)各一份的物品从2013年12月18日11时起在沙湾区博远汽修厂地点予以暂扣。被暂扣的《木材运输证》载明:树(材)种为针阔叶书;品名为原木;规格为2m*8-26cm;数量为531件,22.01㎡。该《木材运输证》还载明该车木材货主为马*大院子汇林木加工厂,木材承运人为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在马*县境内和沐川县境内的木材检查站的检查记录为查验或查讫。

同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超过《木材运输证》核定运输木材方量为由立案调查。2014年1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将于同年1月7日对其车载原木进行检尺。

2014年1月7日至8日,在原告在场情况下,被告对渝B91680货车装载的原木进行了勘验并进行原木检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经勘验,运输车辆为红色东风霸龙货车,车牌号为渝B91680,以及车货箱内装有针阔叶原木数量、尺寸等内容。同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告知。同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合部分(202米6-22厘米)的针阔叶原木12.34立方米。同日,被告还作出乐沙林解暂字(2014)第1号解除暂扣木材决定,对暂扣原告的1-2米6-28厘米针阔叶原木15.79立方米于当日15时予以解除。原告在《解除暂扣木材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月20日,原告另行安排车辆将解除扣押的木材运走,渝B91680货车滞留在博**修厂至今。其间,就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车辆,双方发生争议,有关部门也多次协调处理未果。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将滞留在博**修厂的车辆取走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返还原告的被扣押车辆;2、赔偿扣押车辆、木材损失448286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7年8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川办发(1997)104号《关于批准设置木材检查站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经省政府同意,在全省设置包括第三人在内的270个木材检查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第三人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享有依法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并对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木材的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车辆以及如果扣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法扣押其车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没有异议证据的《暂扣木材通知书》,明确载明暂扣物品名称为“针阔叶树原木”,即扣押物品为原木,而非车辆。车辆在《暂扣木材通知书》中只是作为计量单位栏和数量栏填写的数量1车,并非作为扣押物品填写。同时鉴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在未卸载原木,进行勘验、检尺,固定完成具体数量的证据前,又尚不能确定原木具体数量情况下,以车辆作为计量单位并无不当。同样,原告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的博**修厂人员徐**自书《情况证明》中,徐**证明,2013年12月18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扣押1车木材到其汽修厂临时停放。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应当同《暂扣木材通知书》中数量1车一样,对于“1车”应当是作为木材数量单位,并非指扣押车辆。其次,被告提交并经原告庭审质证没有异议的询问笔录,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对车辆运输押运人啥妈拉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了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啥妈拉日只对违法运输的木材进行扣押,运输车辆没有扣押,卸载木材后,(车辆)可以随时开走。啥妈拉日明确回答知道了。第三,经原告签字认可的《解除暂扣木材清单》除解除原木外,没有涉及车辆物品。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运输原木车辆强行离开木材检查站,拒绝接受检查情况下,截停运输原木车辆,并责令驾驶员和押运人员将运输原木的车辆停放到便于调查的博**修厂停放并无不当。第五,乐山市林业局于2014年4月21日编发的《会议纪要(第3期)》中载明的对于渝B91680车辆一直停放在博**修厂未开走原因存在争议。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由信访当事人(原告等)与被告协商处理或者按法律途径给予解决等内容,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因为不能依据截取的部分文字“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认定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而应当结合前段中“对于渝B91680车辆一直停放在博**修厂未开走原因存在争议”予以综合理解。在车辆未开走原因尚存在争议,也就是对于车辆是否被扣押尚存在争议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更何况对于本案车辆是否被扣押,争议有关各方不能协调解决的,应当依法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第六,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扣押车辆钥匙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称是当日驾驶运输原木车辆的驾驶员陈**的《证明》(证言)称,车钥匙被沙湾**出所所长收缴,但被告不予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作的真实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该事实的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龙**只证明就本案相关问题在马边县林业局召开协调会议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局长(季**)曾说,车钥匙找不到了,配一把钥匙,原告不同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或被告指使他人扣押了车钥匙。此外,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对博**修厂人员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明确陈述是戴眼镜的啥妈拉日要求驾驶员将车钥匙交给博**修厂守门的师傅(陈**);再则,乐山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对汽修厂人员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陈述,是戴眼镜的男性要求将车钥匙交给博**修厂人员的。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将车钥匙交给博**修厂人员是被告或被告指使的他人所作的事实。

一审特别指出,被告对于装载有原木的车辆进行检查以及对原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在初步认定运输木材存在涉嫌违法情况下,需要原告到场,经过对车载原木予以卸载,进行勘验、检尺等严格法定程序,并对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调查后,才能认定运输原木是否违反木材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卸载车载原木,对原木、车辆进行勘验、检尺等法定调查程序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原告依法应当予以配合。其间必然存在运输原木的车辆滞留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滞留车辆不能认定为被告对运输原木的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运输原木的车辆予以扣押,且直到2014年1月7日、8日被告在原告配合情况下,对车载原木予以卸载,并对车辆上原木进行勘验、检尺后,原告在可以自行将车辆开走情况下,没有自行开走。相反,原告却于同月20日另行安排车辆将解除扣押的原木运走。对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本案事发当日,即2013年12月18日就作出《暂扣木材通知书》,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从作出《暂扣木材通知书》至2014年1月13日作出《解除暂扣木材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间还尚存在需要对扣押物品原木予以检测(检*)等不计入扣押期限情形。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和原木造成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扣押车辆的事实和扣押原木存在违法事实和行为的理由。并且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告知并要求原告提交其主张损害的具体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阿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阿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黑来阿洗上诉称,一审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定性不准,判决不公,没有让其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一、被上诉人明明把上诉人的木材和车辆全部扣押在博远汽修厂。虽然没有扣押车辆的书证,却有扣押车辆的客观事实。二、如果没有扣押车辆,只暂扣木材,木材的数量单位应当是立方米,而不是一车,既然是一车,当然包括车辆。三、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押运人啥妈拉日没有签字认可不生效。四、乐山市林业局《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虽然《会议纪要》上称车辆停放未开走的原因存在争议,但车辆被扣的事实客观存在,《会议纪要》表述是清楚、准确的。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损失计算清单,有赔偿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湾林业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异议。3、乐山市林业局的《会议纪要》,应前后连贯、综合理解全文,而不能断章取义。二、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车辆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沙湾木检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上诉人装载木材的车行至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境内原审第三人设置的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啥妈拉*拒绝接受检查处理,由驾驶员陈**驾车强行离开检查站。后车辆在当地交警配合下,被沙湾林业局的森林公安民警挡获,由驾驶员陈**驶入博**修厂停放,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博**修厂人员。

再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乐**业局邀请黑来阿洗、啥妈拉日、啥妈石叶和沙湾区、沐川县、马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及其相关人员和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五楼会议室召开沟通协调会。乐**业局于2014年4月21日编写的《会议纪要》(第3期)载明“会议期间,由于黑来阿洗、啥妈拉日、啥妈石叶与沙湾区林业局之间,对渝B91680车辆一直停放在沙湾区博远汽修厂未开走的原因存在争议,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由信访当事人与沙湾区林业局协商处理或按法律途径给予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经过》、《询问笔录》、《乐山市林业局关于召集部分区县林业局召开沟通协调会议的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的车辆因其装载的木材涉嫌货证不符,由其驾驶员陈**开往并停留在博**修厂接受检查,不能当然确认被上诉人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乐沙林罚没字(2013)第(98)号《暂扣木材通知》及当天对啥妈拉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扣押的物品没有运输工具车辆。2014年1月20日和1月24日两次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和博**修厂人员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保管、控制上诉人的车钥匙。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协查汇林木材加工厂涉林案件的相关说明》、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信访回复、通知以及一、二审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把车开走,上诉人没有开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过上诉人扣押了车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木材和汽车全部扣押在博**修厂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如果没有扣押车辆,只暂扣木材,《暂扣木材通知书》上的木材的数量单位应当是立方米,而不是一车,既然是一车,当然包括车辆。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暂扣木材通知书》载明“暂扣物品名称”栏填写的“针阔叶树原木”对应的“计量单位”栏填写的“车”。因木材未卸载进行勘验检尺,不能确定木材具体数量,故这里的“车”作为计量单位出现并无不当。且“暂扣物品名称”栏并没有“车”出现,表明暂扣物品中没有车辆。

上诉人认为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押运人啥妈拉日没有签字认可不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啥妈拉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啥妈拉日只对违法运输的木材进行扣押,运输车辆没有扣押,卸载木材后,可以随时开走。啥妈拉日明确回答知道了。该笔录中有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啥妈拉日拒绝签字,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乐山市林业局《会议纪要》表述“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是清楚、准确的,表明车辆被扣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乐山市林业局于2014年4月21日编发的《会议纪要》(第3期)应当前后连贯,综合理解,不能断章取义,仅截取其中部分文字“会议建议对车辆扣留期间损失的赔偿”,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

上诉人认为一审时提供了损失计算清单,有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释明,告知并要求上诉人提交其主张损害的具体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仅向法院提供的损失计算清单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48286元系附带行政赔偿之诉。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扣押车辆行为因缺乏证据不能认定,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来阿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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