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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不服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在华,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邓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鉴于原告家住房紧张,急需建房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原告在选定的地址建房,但当原告将房屋地基安好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又将原告已安好的房屋地基全部撬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行政越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撬原告家地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同意黄坪村5组刘**、李**在地坝建房的意见书;3、对村民代表陈**的调查笔录;4、对黄坪村5组原组长陈**的调查笔录;5、对村民陈**的调查笔录;6、对村民程**的调查笔录;7、对村民代表甘**的调查笔录;8、原告的损失清单;9、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10、特快专递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1、邻荆集建(2015)字第0405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村民建房前要先申请手续,原告存在未批先建行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之规定,在多次对原告下达停建通知书后,依法对原告的地基进行了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此外,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四份停建通知书(荆停建字第(2013)16号、荆停建字第(2013)15号;荆停建字第(2013)14号、荆停建字第(2013)13号),证明原告违法建房,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自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据2中的四份停建通知书被告没有发放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是假证,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在2013年,而证据1中的文件生效时间为2014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并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因住房紧张,需要重新建房,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被告同意了原告选定的建房地址,后原告开始下地基建房。2013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建房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认为原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已安好的建房地基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行政越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撬原告家地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存在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之一,并且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建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拆。本案中被告在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已安好的建房地基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故无论原告是否系违法建房、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对原告已安好的建房地基进行拆除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法。此外,本案讼争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法院受案时间为2015年5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在被告未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的建房地基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邻水县荆坪乡人民政府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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