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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开发、阳小双、郭*不服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开发、阳小双、郭*不服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范**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3日和1月28日,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和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先后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被告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日。因雁门硫铁矿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郭*,原告阳小双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发,被告江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赵**,第三人雁门硫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常*、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川皇**限公司一直存在共有权纠纷。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四川皇**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雁门硫铁矿全部经营性资产,且各占25%份额,即三原告共计拥有雁门硫铁矿75%的份额,为合法的共有权人。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的共有权未实现,原告一直在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原告第三次到雁门硫铁矿的维权行动始于2014年4月25日,一直持续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之日。期间,原告依理依法以非暴力、不影响矿区生产生活正常秩序为原则,采取封堵矿区路口方式禁止共有财产流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通报了江油市委、市政府及各相关部门。

为化解矛盾,江油市政府成立了由维稳办、公安局、工信局、六合乡政府等多部门组成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在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原告成功截留了硫精砂27000余吨,临时堆放在雁门硫铁矿矿区内。被告作为专门工作小组成员,明知雁门硫铁矿资产存在合法的共有权人,却丝毫不顾及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提前通知共有权人,转运过程中无理拒绝原告主动转运履行自身义务的合理要求。对转运物存放地和最终去向不闻不问,更不给原告任何交代,致使原告合法拥有75%份额的27000吨硫精砂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责令雁门硫铁矿从2014年6月19日起转运矿区堆场内的硫精砂到安全地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有权按照核准经营的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开采销售硫精砂、硫铁矿,具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人雁门硫铁矿生产并堆放在矿区停车场和篮球场的27000吨硫精砂,属于企业财产,有权自行处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何开发、阳小双、郭*不是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的股东,与该企业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何开发、阳小双、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开发、阳小双、郭*对被告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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