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张**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张**因诉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蚕桑村3组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由主体房与偏房(石棉瓦房)构成。

2013年3月28日,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苏稽镇蚕桑村3组构建的石棉瓦房(189.4㎡)属违章建筑,遂对原告冯**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该通知书认定了原告在苏稽镇蚕桑村3组构建的石棉瓦房(189.4㎡)属违章建筑,并载明原告限期拆除的时间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对违章建筑予以自行拆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冯**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与《限期拆除公告》,于2013年4月7日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

因原告既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亦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对违章建筑予以自行拆除,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将于2013年4月12日对冯有亮违法修建房屋(189.4㎡)予以强制拆除以及原告不服该决定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3年4月11日,被告对《强制拆除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拒绝签收《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上有苏稽镇政府工作人员等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留置送达要件,送达有效。又因《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前,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张**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导致错误裁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是针对强制拆除决定书,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并无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其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定对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留置送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先后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催告书、限期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虽然每次上诉人都拒绝签收,但被上诉人都进行了留置送达。违章建筑的拆除是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的,该决定书上告知了上诉人复议、起诉的时间,其事隔两年后起诉,早已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冯**、张**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张**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2013年4月12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而起诉,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关起诉期限,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冯**、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

审判员刘**

审判员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