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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蚕桑村3组157号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由主体房与偏房(石棉瓦房)构成。2013年4月16日深夜12时左右,原告主体房被部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深夜被告违法对其主体房屋实施拆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由于该视听资料影像模糊,不能分辨实施拆除行为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人系其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施拆除行为人为被告工作人员。第2组证据系冯*、宋**的证言,因冯*、宋**指认的拆除人员为徐**、冯**,但未提供该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依据,且被告否认该二人为其工作人员,故该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实施拆除行为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据此,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深夜对其部分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的依据不足,原告起诉缺乏相关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导致错误裁定。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房屋所见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显过于苛刻,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的征收主体,被上诉人不是征收主体,上诉人的主体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拆除的。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影像资料、照片和申请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其雇用人员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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