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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丽等七原告诉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居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意*、黎**、黎**、侯**、黎**、喻**、喻**(以下简称七原告)诉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分局(以下简称安居城市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黎**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李**,被告安居城市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杨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意*、侯**、黎**、喻**、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2007年安居区政府针对演化寺村6社和7社实施了“划地复建”政策,原告一家七口(演化寺村6社社员)原位于国道318公路边的房屋被拆除后,按照政策,在该路边划了三间(3.6m*12m/间)的地势。2014年8月,原告在该地势修建房屋,同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建房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为由向原告发出遂市执安(2014)强拆公字第1020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限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9月4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在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安居城市执法局辩称,1、原告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2、答辩人的强制行为合法、程序正当;3、答辩人的强制行为目的正确;4、原告的理由不成立。遂市执安(2014)强拆公字1020号强拆公告系答辩人针对原告意*另一业已完工、正在使用的且应拆除的违法建筑而发布的,不是本案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故,原告诉称的未至限定时间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安居区政府针对演化寺村**社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社社员原告黎**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根据当时的安置补偿政策,自愿选择划地复建。在规划部门的组织下村民抓阄确认各自划地复建的范围及位置,原告黎**抓阄分到4间地势(3.6m*12m/间)。2014年8月,原告黎**户在国道318线公路旁修建房屋,被告安居区城市执法局接举报后,对该在建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正在修建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和建设许可,作出并向原告黎**送达了《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黎**户继续施工,同年9月4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遂安府违房拆通(2014)001号),责成本案被告安居城市执法局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同日安居城市执法局将本案原告黎**在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说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演化寺村黎正财户安置情况说明》、《遂宁市**划管理局关于演化寺村黎正财建房情况的说明》、遂市执安字(2014)责停1044号、遂市执安字(2014)调通1087号、遂市执安字(2014)责改1148号、遂安府违房拆通(2014)001号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居城市执法局是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被告在调查确认本案所涉在建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亦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决定对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时也未制作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拆除前未催告、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999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分局强制拆除意丽、黎**、黎**、侯**、黎**、喻**、喻**位于国道318线旁的违法建筑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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