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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三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不服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12年7月11日扣留的电动三轮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予以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系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原告未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赔偿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第(7)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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