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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发、阳小双、郭勇诉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开发,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及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甘**、杨**,被上诉人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倪*,原审第三人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封**、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雁门硫铁矿矿区公共安全管理的通告》中责令雁门硫铁矿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将矿区原停车场和篮球场等临时堆场内的硫精砂转运到安全地带的行为,该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审第三人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作出。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与四川皇**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的共有份额,系其之间内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六合乡人民政府针对原审第三人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开发、阳小双、郭*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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