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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海诉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安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欧**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江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镇政府的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405号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告原所在泰安镇长征村牛市上社(即长征村4社)在内的集体土地53.1347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684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实施程序。原告房屋在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征收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显示,原告一户房屋面积为423.1㎡。2012年6月20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不论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而言,均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于代为倒房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我国相关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自愿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被上诉人以行为表示同意上诉人拆除其房屋,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合法。2、被上诉人接受了补偿,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系民事行为,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以原审判决正确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虽然被上诉人欧**领取了补偿款,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被上诉人欧**也有交付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欧**没有履行义务时,应由有权机关依法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上诉人泰安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职权,超越职权,强制被上诉人欧**迁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占有房屋占用土地,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泰安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安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欧**同意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泰安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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