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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铭诉洪雅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强制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地矿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洪***管理局于1997年8月20日向洪*县高庙镇洪高煤矿(以下简称洪高煤矿)颁发了洪工商974012号《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李**。1999年10月28日,四川**产厅向该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日期至2002年10月。1999年12月15日,煤炭工业部向该煤矿颁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5日。洪*县政府于2000年8月23日向该煤矿颁发了《安全合格证》。

2001年4月20日,洪雅县计划经济局作出《停产整顿决定书》,要求洪**矿立即停产整顿。5月23日,洪**矿完成《自检报告》和《灾害预防处理措施》。5月24日,四川**业局下发川煤办字(2001)118号《关于认真贯彻全国煤矿安全电话会议和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属3万吨以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5月28日,四川**业局作出川煤行管(2001)127号《关于同意吊销洪雅县70处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同日,眉山**委员会作出眉经贸(2001)70号《关于吊销洪雅县70处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批复和通知均载明包括洪**矿。5月2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01)第052号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注销了洪**矿的采矿许可证。2001年5月底,洪雅县政府强制关闭了洪**矿。

2001年6月30日,李**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洪*县政府2001年5月27日强制关闭洪高煤矿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8月14日,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关于洪*、仁寿关闭小煤矿后做好后续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洪*、仁寿县政府关闭小煤矿属国家政策调整范畴,故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受理”。2013年8月31日,洪*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李**之妻张**关闭洪高煤矿的依据和理由,对其信访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洪*县政府于2001年5月27日关闭洪**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洪*县政府于2001年5月底强制关闭洪高煤矿后,作为该煤矿经营者的原告李**即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根据原告在2001年6月30日针对被告的该行政强制行为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事实,即可确定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洪雅县政府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洪雅县政府为证明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而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眉山市法制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拟证明原告在2001年6月针对被告要求关闭洪高煤矿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2.洪*煤矿《关于不服洪雅县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关闭、炸毁我矿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有:洪*煤矿不服洪雅县政府2001年5月25日关闭我矿和2001年5月27日违法炸毁我矿,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

3.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眉府法(2001)22号《关于洪*、仁寿关闭小煤矿后做好后续工作的通知》;

4.洪雅县政府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2007-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5.洪雅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裁定记载了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二审中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李**在二审庭审中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起诉期限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洪*县政府于2001年5月27日关闭洪**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洪*县政府关闭洪**矿时,作为煤矿经营者的李**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李**曾在2001年6月针对洪*县政府关闭洪**矿的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足以证明其在2001年6月就已知道洪**矿被关闭。因此,李**称其直到2013年8月31日洪*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才知道洪*县政府作出的强制关闭洪**矿的具体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在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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