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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和成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因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刘**母子关系,均系温江区村民。2012年3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2)170号),批准同意将包括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社区1、2、12组,前锋村5、6组20.231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批次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3.1047公顷,合计23.335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刘*、杨**的房屋及其承包地属于该征地范围。随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被征地范围的村民陆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搬迁。征地拆迁过程中,温**土局根据相关规定、补偿标准和调查情况,分别对刘*、杨**进行住房安置及安置补偿相关费用的发放,因刘*、杨**拒绝领取,温**土局将房屋钥匙交由涌泉街办花土社区刘**代为保管,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房屋补偿金等费用交由涌泉街办花土社区代为保管,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至涌泉街办花土社区2组;并告知刘*、杨**均可办理社保。刘*、杨**仍然拒绝搬迁。随后,温江区国土局向刘*、杨**作出温国土【决】(201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并送达刘*、杨**。刘*、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号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温江国土局具有作出2号决定的法定职权。温江国土局在对刘*、杨**依法安置补偿的前提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杨**作出并送达了2号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2)6号征用土地公告、(2012)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2号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杨**在其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且经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拒不搬迁,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据此作出2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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