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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理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四川泰**理有限公司因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审查过程中,该公司申请本院主持协调,案件经协调未达成化解纠纷的协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载明:四川泰**理有限公司(下称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下称青羊区政府)的起诉材料。泰**公司诉称:泰**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公司,于2003年10月由成**泰能老年康乐中心改制而来。成**泰能老年康乐中心原名为**都泰能度假村,是1994年青羊区文家乡政府招商引进泰国**限公司进场兴办的,共租用文家乡康河村境内非耕地59.19亩,1995年租用温江县勇泉乡共和村非耕地11.73亩,征用沿江安河河滩非耕地9.04亩。泰**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泰湖苑园区,自1994年至2009年累计向占地79.96亩泰湖苑园区投资约1773万元,投资修建各类建筑物共计约6570平方米。2009年4月,青羊区政府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泰湖苑园区的79.96亩的占地、6570平方米建筑物、园林绿化、树木及办公资产实施非法强拆,致使泰**公司的公司资产、文件资料毁损殆尽。泰**公司认为,青羊区政府对泰湖苑园区实施强拆既没有向该公司出具征收决定,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仅以《关于青羊绿地南北区项目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依据,属违法行为。且青羊区政府既未按照法律程序对该公司房屋进行征收,也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该公司发出征收公告,其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青羊区政府违反法律程序性及实质性规定,对该公司园区实施强拆已构成侵权,严重侵犯该公司的财产权,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青羊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青羊区政府赔偿给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791800元;3.判令青羊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泰**公司的起诉后,就本案涉及的起诉期限问题向泰**公司进行了释明。泰**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说明,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泰**公司的陈述即“2009年4月,青羊区政府对泰**公司的泰湖苑园区占地79.96亩、建筑物6570平方米、园林绿化、树木及办公资产实施非法强拆”,尽管该公司同时称青羊区政府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但对被诉的强拆行为是知道的。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确认青羊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公司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起诉超出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概念。青羊区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并未制作和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且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发生在2009年4月,该强拆行为涉及不动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该强拆行为作出至2029年3月前20年以内泰**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且该公司自强拆行为发生后即多次向包括青羊区政府在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仍被一直推诿,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无任何有权机构将“是青羊区人民政府拆了泰湖苑”这一事实主动明确地告知过该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应当由对方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的除起诉状以外的主要起诉材料(均为复印件)有:

1.泰湖苑公司的机构证明材料。

2.2008年7月10日中共成都市青羊区委办公室青羊区政府办公室(2008)7号《关于青羊绿地南北区项目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3.2011年10月25日中共成都市青羊区委青羊区政府信访和群众工作局成青信(2001)60号《关于处理“泰湖园”园区拆迁补偿的报告》。

4.2011年9月5日收文号为2011-216的青羊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等等。

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主要证明材料有1份,即:

2015年7月6日对于原康河社区负责人刘**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裁定认定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确认青羊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但就该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未对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不是属于其自身原因等等相关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仅以该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的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泰**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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