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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和康*、余**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濛阳镇政府)因余**、康*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余**及其夫康*在濛阳镇文山村租赁村民徐**承包的2.14亩、宁兴全承包的1.56亩河田开办养殖场。2007年1月1日、2007年9月6日,康*分别与徐**、宁兴全补签了《关于资阳市清水乡板板村九组康*租赁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徐**河田的合同》一份。2014年4月15日,濛阳镇政府拆除了余**、康*的养殖场。余**、康*认为,濛阳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现请求判决确认濛阳镇政府强行拆除其位于濛阳镇文山村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及其夫康*在濛阳镇文山村租赁村民徐**承包河田开办养殖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是违法搭建的行为。但作为行政机关对违章建设的拆除,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程序。对一处违章建设的拆除,行政机关首先应该进行调查取证,其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然后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后才能进行处罚的执行。濛阳镇政府对违法搭建进行调查处理是正确的,但应依照相关的法律,并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濛阳镇政府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径行对余**、康*的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余**、康*要求确认濛阳镇政府强行拆除其位于濛阳镇文山村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濛阳镇政府强制拆除余**、康*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濛阳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濛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濛阳镇政府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其强拆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余**、康*被拆除的养殖场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彭州市规划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濛阳镇政府拆除被上诉人余**、康林养殖场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拆除养殖场之前应向被上诉人发送限期改正通知书。尽管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并没有提交相关送达凭证证明其进行了合法送达。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其强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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