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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汪**与安县人民政府人身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汪**、汪**(以下简称汪**等3人)因诉安县人民政府人身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等3人上诉称,龚*至今仍被安县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汪**等3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事项的认定是错误的。汪**等3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绵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有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明确规定。本案中,汪**等3人起诉时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安县人民政府限制汪**及其妻龚**身自由34天违法,赔偿相关的损失。虽然这两项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其诉称安县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而汪**等3人于2015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汪**等3人起诉时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责令安县人民政府对龚*进行精神鉴定并将其送回家中、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均明显不属于安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其诉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汪**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根据汪**等3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出龚*与汪**早已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离婚,且龚*曾致电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其一切正常并在外地。故汪**等3人关于龚*至今仍被安县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季**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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