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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和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游**与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彭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双方达成了后游**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天彭镇政府实施征地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游**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游**诉称12月24日的征地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彭镇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天彭镇政府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其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但游**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7才知道实施征地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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