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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山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和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帅**和委托代理人罗**、帅**以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6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未作出答复,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自行在现住房旁建房,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作出渝规限綦字(2014)第79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8月26日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正在建设中的5间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即未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文书和催告拆除的文书,就实施行政强拆,已构成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之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丁山镇政府组织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5间进行了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丁**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个月,其理由是,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于当天向原告下达了(2014)002104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同年7月21日,重庆**规划局向原告下达了渝规停綦字(2014)第40号《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渝规限綦字(2014)第79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依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消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消除,被告之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2日被告丁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2、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綦地房责令停止(2014)002104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3、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渝规停綦字(2014)第40号《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渝规限綦字(2014)第79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违法建筑。

4、丁山**村委会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消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丁山镇观佛村3社烟站处的违法建筑,该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并上报镇党委、政府同意于次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消除。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丁山**村委会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消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4号证据无送达依据不予采信外,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綦江区丁**观佛村3组村民,并居住于该社,原告以2014年5月曾向被告丁**政府申请建房逾期未得到答复为由,便组织施工人员擅自在现住房旁边违法建房,原计划建房二层,当所建房屋第一层尚要完工时,被告丁**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同年7月16日被告丁**政府和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向原告帅**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和綦地房责令停止(2014)002104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同年7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又向原告下达了渝规停綦字(2014)第40号《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渝规限綦字(2014)第79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由于原告收到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后,仍不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同年8月26日,被告丁**政府便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违法建房的现场,对原告正在建设中的一楼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嗣后,原告帅**以被告丁**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之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四)在乡、村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查处。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原告帅**因生活需要修建住房,应当按照程序向所在区域内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动工修建,在相关职能部门尚未审批并同意修建的情况下,擅自动工修建房屋是违法的,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被告丁**政府对原告帅**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亦未依法进行,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个月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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