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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和彭州市九尺镇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彭州市九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童**,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彭州市卫生局的退休人员。郑*立称位于彭州市九尺镇双土村10组的房屋(房产证载明为郑*培所有)中有两间系其所有。因原房屋系其之父母的房产。在父母生前即1977年由父母主持分给了郑*立及其兄弟,其中郑*立之兄郑*生3间;郑*立与其弟郑*培各2间。1988年郑*立与其弟将分得的4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其中2间房屋仍归郑*立所有,因为郑*立是城镇户口,房屋的产权一直在其弟郑*培名下。2008年8月21日,郑*培及其妻骆**作出《声明》:登记在郑*培名下的房屋有郑*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将此《声明》的作出进行了公证。2012年10月13日,九尺镇政府在对位于彭州市九尺镇双土村10组的房屋(房产证载明为郑*培所有)进行拆除的过程中,郑*立前去阻止并受伤,后郑*立起诉九尺镇政府和彭州**业公司要求赔偿,在彭**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彭州**业公司、九尺镇政府共同给付郑*立40000元。现郑*立要求判令确认九尺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九尺镇政府与郑**签订的《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由郑**拆除合同所涉房屋,在郑**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时,由九尺镇政府全权处置。根据摸底调查的情况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情况,九尺镇政府的合同相对人是郑**,合同约定应当拆除的房屋也应是本案所涉的所有房屋。在此过程中,由于郑**逾期未拆除,九尺镇政府有权处置郑**名下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这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与郑**无关。至于郑**在阻止拆除房屋时受到伤害,是一种民事侵权的纠纷,已由彭**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关于郑**在登记在郑**名下的房产中有一定份额的问题,属于郑**与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九尺镇政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郑**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尺镇政府答辩,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诉称九尺镇政府于2012年10月13日对位于彭州市九尺镇双土村10组的房屋实施强行拆除时,其本人就在现场,已知道该拆除行为。郑**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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