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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巧枝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巧枝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镇政府)与黄**户(家庭成员有黄**、严巧枝、黄*、黄艳4人)达成了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2015年1月1日,严巧枝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对甲方为寿安镇政府、乙方为黄**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复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严巧枝遂对寿安镇政府2007年8月15日实施的府通路房屋拆迁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寿安镇政府与严巧枝、黄昌华户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且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足以证明严巧枝在2007年8月即知道房屋拆迁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严巧枝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严巧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严巧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虽被拆除,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拆迁的主体机关,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因此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寿安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巧枝提起诉讼是对被上诉人寿安镇政府2007年8月15日对其房屋的拆迁行为不服,要求确认当天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巧枝在2007年8月即已知道该行为的全部内容,其于2015年1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严巧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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