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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綦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智诉被告綦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我于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抓并被送往拘戒所,9月几号才让我签的严重成瘾决定书,且让我签的日期是8月28日。此外,我是第一次烫吸了几口海洛因,根本没有瘾,也不会成瘾,文**出所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更没有先进科学的检测设备,就认定我严重成瘾,并且对我作出强戒二年的决定不合理,我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綦公(文龙)强戒决字(2014)第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綦江公安局辩称,原告冯*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断断续续的吸食毒品,并自2010年开始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服用美沙酮戒毒。2014年8月25日,冯*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后在家中独自一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28日,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次月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冯*作出了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冯*不服该决定,于次月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该局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月13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了西**戒所的冯*。但冯*并未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15年3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冯*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冯**吸毒被执行行政拘留12天,至次月9日期满后,于当日又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今仍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强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冯**不服被告綦江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文*)强戒决字(2014)第72号】,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局审查后作出了(渝公复决字(2014)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冯*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邮件查询显示次日即已妥投。冯*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我院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欲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该材料,但因其诉讼状填写错误,我院遂将书面的指导意见寄给其本人,后冯*又于同年3月6日书写了诉状,并邮寄给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不服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冯**吸毒被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在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仍未妨碍其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向其寄送的复议决定妥投后,2015年2月25日我院才收到了其欲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已远远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了,也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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