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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29分左右,唐**驾驶川M12B62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菜袁路向袁家岗方向行驶,途经煤田加油站时,唐**被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要求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0月24日下午,唐**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渝中区交巡警支队退还了机动车。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唐**遂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本案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以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为由,扣留其机动车并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在唐**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退还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唐**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但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对当日没有归还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答辩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29分,上诉人唐**驾驶牌照为川M12B62的二轮摩托车,从菜袁路向袁家岗方向行驶,途经煤田加油站时,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最左侧车道行驶,因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民警将上诉人拦下对其进行纠正,并要求上诉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诉人当场拒绝出示相关证件,民警遂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教导员曾**到达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耐心教育,上诉人却只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民警对其身份证号进行查询,发现查询信息与其驾驶证复印件不符,为进一步核实驾驶员身份,民警通知上诉人到位于重医附一院门口的流动警务车进行处理。因上诉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作出扣留上诉人机动车的决定,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0月24日下午,因上诉人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了机动车。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语言规范语气平缓,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条款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做出了强制措施的事实。2、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渝中区人民政府对渝中区交警支队做出的强制措施予以维持。3、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拟证明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整个执法过程合法。4、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上诉人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3日20时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唐**举示的三张照片未以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唐**举示的三张照片,因照片上的时间是照片冲洗时加上去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法扣留车辆。本案中,上诉人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出具凭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次日,在上诉人唐**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将机动车退还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扣留机动车后的处理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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