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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安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渝**安分局作出渝公中(七)社戒决字(2013)第13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曹**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同月23日下午15时许,曹**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次日,公安民警在辖区巡查时将曹**带回南**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实施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南**出所作出渝公中毒瘾认字(2013)第23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其吸毒成瘾。同日,渝**安分局作出渝公中(南)强戒决字(2013)第3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予送达,次日,渝**安分局向曹**的母亲沈**送达上述决定书。曹**不服,先后向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庆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其复议申请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向曹**送达渝公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曹**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渝**安分局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安部、**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曹**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渝**安分局作出对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曹**诉称并未吸食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渝**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渝公中(南)强戒决字(2013)第3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一系列文书上的签名,是在公安机关的诱骗下签的;渝**安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提到“曹**在社区戒毒阶段仍不思悔改”,与其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所述曹**系“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出具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被警方带入南**出所的监控视频;上诉人出现幻听、幻觉等症状,不是因吸毒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指认尿板的照片及尿液样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渝公中(南)强戒决字(2013)第3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渝**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家属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接收回执单、曹**及沈**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因曹**对尿检结果提出异议,渝**安分局当庭举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曹**认可其2013年12月23日下午在家中吸食海洛因的事实。曹**当庭质证辩称是在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渝**安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上诉人渝**安分局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曹**母亲沈**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曹**有多年吸毒史,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曹**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曹**的情况符合上述部门规章对吸毒成瘾的定性,公安机关认定曹**吸毒成瘾证据充分。曹**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渝**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作出渝公中(南)强戒决字(2013)第3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予曹**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公安分局对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尿液检测,并进行了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曹**送达了决定书,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文书上的签名,是受到诱骗所签,但并未说明诱骗采取的手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系公安机关针对上诉人不同时间段的行为作出,上诉人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前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复吸,《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表述“曹**在社区戒毒阶段仍不思悔改”并无矛盾之处;尿检是现场检测,当即出结果,上诉人在讯问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认可,以上证据已能相互印证其尿检呈阳性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指认尿板的照片及尿液样本,不属于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渝中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中(南)强戒决字(2013)第3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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