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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李**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83天。2011年4月1日,李**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永*(仙)强戒决字(2011)第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给予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18日,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李**因贩卖毒品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2012年4月17日,李**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李**在永川区家电市场曾德宽住处吸食冰毒。2012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查获。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打黑)强戒决字(2012)第1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李**接受社区戒毒9个月。2014年8月4日,李**接受社区戒毒期满。2014年8月26日10时许,李**在位于永川区“五洋蜂尚”小区的租赁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取李**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告知了李**尿液检测结果,李**表示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向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双石)决字(2014)第1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8月28日对李**执行了拘留。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李**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收到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收到永川府复(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是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李**曾于2008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83天,2011年4月,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8月,李**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抓获,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1月,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9个月。社区戒毒期满后,李**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川区“五洋蜂尚”小区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抓获,经过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予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尿液检测,并进行了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李**送达了决定书,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李**提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提出询问笔录是编造的,庭审中,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认可,故李**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提出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李**对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均有李**的签字,故李**提出的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是伪造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提出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检测照片不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李**对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检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在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签字,并表示无异议,故李**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提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李**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其送达了以上法律文书无异议,故李**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提出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李**承认收到了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并接受了社区戒毒的事实,且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是伪造的,故李**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故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为在“五阳蜂尚”租赁房屋,根本就没有吸毒,被上诉人未核实现场、提取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是编造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自己在刑讯逼供中受伤,要求作司法鉴定,但没有作,且不提供监控录像;3、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作假,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3项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吸食毒品被强戒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吸食者。尿检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种表格,强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尿检对尿检阳性作出了合理解释,却未被法院采信;4、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程序不合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也没有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是在刑讯逼供下签字的,被上诉人办案手段违法;5、被上诉人提交的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经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11月5日不是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9个月,而是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非法拘禁,被上诉人怕担责才变更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永公双石受案字(2014)85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理了李**吸毒的案件。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进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内部审批。

4、永*(双石)决字(2014)第1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李**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执行了行政拘留。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传唤、拘留李**后,因李**无家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7、永*(仙)强戒决字(2011)第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打黑)强戒决字(2012)第1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李**个人信息。拟证明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的事实。

8、永*(双石)毒瘾认字(2014)第8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

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对李**进行了告知。

10、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拟证明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内部审批。

11、永*(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向李**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2、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将李**送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了强制隔离戒毒。

13、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李**告知了权利和义务。

15、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对李**进行了询问,李**承认吸毒的事实。

1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的尿液进行了提取。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李**的尿液进行了现场进行了检测,结果为阳性。

18、尿液检测告知笔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告知了李**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

19、现场指认尿检照片。拟证明李**对尿检现场进行了指认。

20、抓获经过。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4年8月27日抓获李**的经过。

2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22、(2011)永刑初字第311号。拟拟证明李**因犯贩买毒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23、《戒毒条例》。拟证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应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上诉人李**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李**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李**提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采用违法手段刑讯逼供,《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检测照片》是表格,系强迫上诉人签字的,但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李**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违法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提出永*(打黑)社戒决字(2013)第2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但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该份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尿液检测,并进行了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李**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寄发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李**曾于2008年8月、2011年4月、2012年8月、2013年11月多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李**在永川区“五洋蜂尚”小区吸食毒品冰毒,并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抓获,经对其尿液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作的《调查询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检测结果报告笔录》、《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作出永公(双石)强戒决字(2014)第1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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