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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其诉重庆市**区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规划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因故被撤销,其相关职责由九龙坡区规划局予以承接,故九龙坡区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即由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而非他人。本案中,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向余达河、余*下达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为余达河、余*,余**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该限拆决定书针对的是违法建筑本身,其并未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因此,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现余**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余**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房屋旁边的砖混房系属余**修建并所有,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属余达河、余蛟修建。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余**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房屋旁边的砖混房的实际修建人,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拆除的房屋也是该砖混房,上诉人认为九龙坡区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自然有权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房屋于1999年在房屋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为余达河、余*(系余**子女)共有,产权面积为16平方米。现房屋实际面积为115.45平方米,其中99.45平方米的住宅未进行产权登记,且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经过调查及现场勘察,认定涉案无证房屋系余达河、余*修建,属于违法建筑。为此,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余达河、余*。余达河、余*不服该限拆决定,于2013年1月28日向重庆市规划局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渝规复(2013)第0002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规**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渝规限高新字(2013)第0106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余达河、余*对该复议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是涉案无证房屋的实际修建人,限拆决定侵犯了其权益。但余**在余达河、余*向重庆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阶段未提出异议,且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涉案无证房屋的实际修建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余**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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