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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重庆**屋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和一审第三人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x巷xx号房屋系卢**、潘**所有。2013年11月,卢**去世。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渝中安鉴字(2013)第173-17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对xx巷xx号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整幢危房(D级房)”,处理建议为:“1、建议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后,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大修处理;2、若该建筑物无适修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9月3日,渝**管局向潘**之夫周显阳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告知其处于拆迁片区的该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房,请其立即停止使用、紧急避险、自行拆除。同年10月30日,解放**事处受渝**管局的委托对渝中区xx巷xx号房屋实施排危拆除。潘**对此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具有排危抢险的性质,可以适用**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城市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适用条件是整栋危险房屋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本案中,重庆**房屋安全鉴定所系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所对涉案房屋鉴定为整栋D级危房,处理建议为“无适修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鉴于涉案房屋处于被拆迁区域,已无修缮后继续使用的必要,且存在安全隐患,故渝**管局在权利人未自行拆除该危房的情况下实施排危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潘**认为渝**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违法,并承担全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举示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有误,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鉴定单位系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上诉人签章,上诉人没有收到;《城市危险房屋抢险排危工作笔录》记载日期为2014年9月2日,但《危险房屋告知记录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备注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而9月3日上午上诉人和周**不在告知记录书记载的地点,该告知记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被上诉人没有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制作《危险房屋告知记录书》,故程序违法,文书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处于被拆迁区域,已无修缮后继续使用的必要”、“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该危险房屋的情况下”错误,上诉人一直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进行经营,房屋属正常使用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和《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房屋的处理顺序应以房屋所有人愿意维修为前提,经专业单位提出维修方案并经评估无适修价值时,上诉人不修理不拆除的,被上诉人才可以依法拆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管局答辩称,在辖区内有危房情形时,街道办可以提出危房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是渝中区房屋鉴定法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房屋面积问题以一审认定为准。拆除房屋通知系多份通知,故虽字迹不一致,但内容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房屋产权证、继承权公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潘**及潘**;

2、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整栋危房(D级)需要拆除;

3、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危险房屋告知记录书、委托函、工作笔录、物品清单,拟证明渝**管局告知潘**及潘**要求其自行拆除,但二人未尽到拆除义务,因此渝**管局委托解放碑街道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潘**及一审第三人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渝**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因该《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记载的房屋地址是xx巷xx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层数为1层,产权证编号不详;但本案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渝中区xx巷xx号,土地使用面积1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层数为2层(1层14平方米,2层9平方米)。因面积和层数记载有误,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说明《鉴定报告》存在误差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涉诉房屋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二审确认的证据,除“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渝中安鉴字(2013)第173-17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对xx巷xx号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整幢危房(D级房)’,处理建议为:1、建议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后,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大修处理;2、若该建筑物无适修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的法定职权。

关于对被上诉人渝**管局实施排危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司法审查。

1、危房鉴定的启动是否合法。

本案中,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安全性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建筑条石基础潮湿、风化严重,四周散水不畅,未出现沉降及滑移现象。房屋整体倾斜严重,砖柱破损,局部缺失,与墙体连接松动,整体性减弱。砌体砂浆强度低、粉化严重,地步砖墙大面积破损,风化严重。木构件大部分已出现腐朽、变形,蚁患严重。屋面大面积破损,雨水渗漏严重,电线老化、凌乱,存在火灾隐患。据此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整栋危房(D级房)。”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危房鉴定启动的规定,对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位移,危及住用安全的房屋,房屋住用安全管理部门应采取强制措施责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因此,基于涉诉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启动危房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2、危房鉴定结论的送达是否合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房单位,并报送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本案中,涉诉房屋自2013年10月被鉴定为D级危房,但直至2014年9月3日,渝**管局才将《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之配偶。该延迟送达行为不利于房屋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解危处理,应属程序违法。

3、排危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渝**管局在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告知了上诉人房屋为D级危房应自行拆除,并在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该危房的情况下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但未履行法定催告程序,故被上诉人渝**管局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亦属程序违法。

关于对被上诉人渝**管局实施排危拆除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司法审查。

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渝中安鉴字(2013)第173-17号《鉴定报告》记载的房屋地址是xx巷xx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层数为1层,产权证编号不详;但在101房地证2009字第0413号《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渝中区xx巷xx号,土地使用面积1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层数为2层(1层14平方米,2层9平方米)。因面积和层数记载有误,不能确认该《鉴定报告》针对的就是本案涉诉房屋。因此,被上诉人渝**管局对涉诉房屋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亦属违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管局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但因诉争房屋已被拆除,该违法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潘**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重庆**屋管理局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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