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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甲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未成年人甲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纳**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成年人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有平,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未成年人甲作出赤公禁社戒决字(2013)14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社区(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社区)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成年人甲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的执行社区报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又因吸毒被贵州**安派出所查获,因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贩,丙**出所对其免于处罚,在其父亲刘**的见证下,向丙**出所书写保证书后被其父带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辖区内发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执行社区戒毒报到,经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未成年人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未成年人甲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的执行社区报到,属拒绝社区戒毒行为。被告**分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法有据。原告诉称其在家自行戒毒未到社区报到不属拒绝社区戒毒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其尿检无毒,则不属吸毒成瘾人员,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主张,原审认为,被告做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依据是其拒绝社区戒毒事实,而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并责令社区戒毒的系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纳溪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未成年人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未成年人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未成年人甲并非吸毒成瘾人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甲在受到强制戒毒决定时,体内已无毒,已在家中自行戒毒成功,不能被视为吸毒成瘾人员;2.未成年人甲在家自行戒毒已成功,且社区缺乏戒毒条件,所以未到社区报道,属于正当理由;3.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社区报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上诉人称u0026ldquo;觉得社区戒毒没什么用而且耽搁时间u0026rdquo;所以没去社区报到,这并不是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正当理由;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理由是上诉人违反国家对社区戒毒的管理秩序,即上诉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而作出其吸毒成瘾认定并责令社区戒毒系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认定并作出的行政措施,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吸毒成瘾人员以及其未去社区报到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于2013年8月4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赤公禁社戒决字(2013)14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要求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社区(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社区)报到。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上诉人认为其在家自行戒毒已成功,且社区缺乏戒毒条件,所以未到社区报道,属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涉嫌吸毒对其进行询问时被问到u0026ldquo;为什么没去执行社区报到?u0026rdquo;上诉人称u0026ldquo;当时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就不想去报到,觉得社区戒毒对我没什么用且耽误时间。u0026rdquo;这一理由并不属于正当理由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回答将其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尿检无毒,不属吸毒成瘾人员,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做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依据是其拒绝社区戒毒事实,而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并责令社区戒毒的系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未成年人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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