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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谭**诉原审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赔偿一案,已由安**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居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负责人黎*、委托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安居区人民政府针对书房坡村3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谭**向被告申报在征收范围内有三棺祖坟需搬迁并登记。2013年6月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由被告凤*街道办对该项目范围内坟墓进行搬迁,原告谭**声称u0026ldquo;在搬迁中有一棺祖坟至今未挖出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就未挖出的祖坟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原告谭**另一棺在位于福多纳项目区间道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祖坟需搬迁,原告谭**以之前一棺祖坟未挖出为由,拒不领取补偿款,拒绝搬迁该处坟墓。被告凤*街道办于2014年4月8日发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凤*街道办事处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限定原告谭**u0026ldquo;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坟墓搬迁完毕,若逾期未搬迁将作无主坟进行强制搬迁u0026rdquo;。直到2014年4月14日,原告谭**仍未主动搬迁其位于福多纳区间道内的祖坟。同日,被告凤*街道办对该处坟墓进行了强制搬迁。

以上事实,有遂安编委发(2013)37号文件、遂府函(2013)121号、川府民政(2012)13号、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2)1070号文件及附件、四川省政府川府函(2012)91号批复及附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2013)1号、遂宁市**居区分局(2013)1号公告、署名李*的领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居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凤凰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土地征收中,对原告拒不搬迁的祖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实施了强制搬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因凤凰街道办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独立机关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谭**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谭**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对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谭**不服,向本院上诉:1、请求遂宁**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安居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2012年安居区人民政府针对书房坡村3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报征收范围内有三座祖坟需搬迁并登记。2013年6月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由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坟墓进行搬迁。在上诉人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三祖坟中的两座强行挖开,将其尸骨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达七天之久。直到6月7日,安居镇政府领导才带着所谓的道士杂工,将上诉人祖辈的尸骨予以收敛安葬,但未安葬到上诉人预先备好的坟墓内,与此同时,上诉人另一座祖坟却遭到被上诉人强制覆盖,将该处土地交付开发商使用。最为欺人的是,在上述三座祖坟赔偿事宜未谈妥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家中的另一座位于福多纳区道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一座祖坟进行强制搬迁。上诉人为了讨回公道,向安居区人民政府就被上诉人强制搬迁的违法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安居区人民政府确认了被上诉人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通过安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查明,遂被上诉人系安居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具有行政拆迁的权利,不然,安居区人民政府也不会确认其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2015)安居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的主要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不服安居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裁定,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是在区委、区府安排下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根据安居区委、区府2013、2014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两次会议纪要,答辩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从程序上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家的祖坟进行了调查摸底,确认了数量。2、对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公告,并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3、对涉及被答辩人的祖坟迁葬进行了告知,并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逾期搬迁,答辩人将依法强制迁坟。4、强制迁坟过程中,答辩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从实体上看,答辩人都是按最高标准进行补偿,被答辩人也领取了迁坟补偿款。

综上述,答辩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上诉人谭**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遂安编委发(2013)37号文件、遂府函(2013)121号、川府民政(2012)13号,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2)1070号文件及附件、四川省政府川府函(2012)91号批复及附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2013)1号、遂宁市**居区分局(2013)1号公告,证明土地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标准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合法;

第三组证据:迁坟公告及送达搬迁公告通知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告知上诉人;

第四组证据:书房坡村三组坟墓统计表,证明谭**在该项目范围内有两座祖坟;

第五组证据:谭**的领条、李*的领条,证明上诉人谭**已领取补偿款;

第六组证据:座谈记录(2014.5.8、2014.5.21、2014.5.28),证明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对祖坟搬迁已进行补偿。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第四、五组证据不予确认,该两组证据中对祖坟数目存在矛盾;对第五组证据署名为李*的领条无异议,但对署名为谭**的领条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不知情。

上诉人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证明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第三组:李**出具的两张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另行建造墓地所支出的费用;

第四组:安居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家有一座祖坟被掩埋且无法进行搬迁,导致上诉人无法祭祖,另一座祖坟被强迁到他处,未搬迁到上诉人家修好的墓地里,给上诉人家造成需再次搬迁的损失,双方并未就两座祖坟的搬迁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该收条上注明的祖坟系上诉人的曾祖父、曾祖母提出疑问,本案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参加诉讼;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祖坟之间的亲缘关系。

经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征地拆迁范围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就在强制搬迁前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的情况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书房坡村三组坟墓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谭**家祖坟数为两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中祖坟数量相矛盾,就上诉人谭**家祖坟位于搬迁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署名为李*的领条原被上诉人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采信,署名为谭**的领条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矛盾(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你有一处坟墓的搬迁补偿款于2013年9月到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依法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座谈记录,记录系复印件,就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针对祖坟搬迁一事有争议未解决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材料、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安居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因凤凰街道办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独立机关法人,所以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己作释明,告之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本案在一、二审中合议庭为化解争议进行了协调,但因双方争议大,未能协调化解。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对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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