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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原告谭**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负责人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一棺祖坟遭到被告强制覆盖,致使原告的该棺祖坟被永久性的埋于建筑物之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不顾原告的合理诉求强行将原告的另一棺位于福多纳项目区间道路的祖坟强制搬迁。被告强制搬迁和覆盖祖坟的行为主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的物质和精神均造成了巨大损失,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强制搬迁或覆盖原告祖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搬迁或覆盖原告祖坟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街道办)针对原告起诉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祖坟是否系原告的祖先,亦无证据证明祖坟与原告系几代血亲。2、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省政府对市政府土地征收的批复,安居区政府作出的公告,对有关土地青苗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有明确标准。被告已与原告就祖坟的搬迁已达成协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搬迁损失、对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安居区人民政府针对书房坡村3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谭**向被告申报在征收范围内有三棺祖坟需搬迁并登记。2013年6月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由被告凤*街道办对该项目范围内坟墓进行搬迁,原告谭**声称u0026ldquo;在搬迁中有一棺祖坟至今未挖出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就未挖出的祖坟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原告谭**另一棺在位于福多纳项目区间道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祖坟需搬迁,原告谭**以之前一棺祖坟未挖出为由,拒不领取补偿款,拒绝搬迁该处坟墓。被告凤*街道办于2014年4月8日发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凤*街道办事处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限定原告谭**u0026ldquo;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坟墓搬迁完毕,若逾期未搬迁将作无主坟进行强制搬迁u0026rdquo;。直到2014年4月14日,原告谭**仍未主动搬迁其位于福多纳区间道内的祖坟。同日,被告凤*街道办对该处坟墓进行了强制搬迁。另查明,被告凤*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遂安编委发(2013)37号文件、遂府函(2013)121号、川府民政(2012)13号、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2)1070号文件及附件、四川省政府川府函(2012)91号批复及附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2013)1号、遂宁市**居区分局(2013)1号公告、署名李*的领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居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土地征收中,对原告拒不搬迁的祖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实施了强制搬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凤凰街道办作为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谭**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谭**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谭**对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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