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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镇政府副镇长鞠**出庭应诉,原告冯**及其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XX村X组村民,依法在村里拥有房屋一处,门牌号为157号,面积为407.15㎡。2012年被告欲对原告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由于原告对此次征迁的合法性以及补偿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故未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4月16日深夜12时左右,被告趁家中无人,集结多人用铲车偷偷将原告房屋部分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相应文书,亦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4月16日深夜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

2.证人冯*、宋**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深夜,看见被告工作人员徐**、冯**指挥铲车将被告的房屋拆除。冯*与宋**系母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欲对原告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但对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的主体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未在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拆除,原告起诉镇政府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1.征地公告。证明对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的主体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XX村X组157号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由主体房与偏房(石棉瓦房)构成。2013年4月16日深夜12时左右,原告主体房被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深夜被告违法对其主体房屋实施拆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由于该视听资料影像模糊,不能分辨实施拆除行为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人系其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施拆除行为人为被告工作人员。第2组证据系冯*、宋**的证言,因冯*、宋**指认的拆除人员为徐**、冯**,但未提供该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依据,且被告否认该二人为其工作人员,故该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实施拆除行为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据此,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深夜对其部分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的依据不足,原告起诉缺乏相关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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