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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租赁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6、8、12组及岩山村6组闲置地,租赁后原告修建了相应设施。2008年10月广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选址包括原告租赁地在内的地块作为城区货车及违章车辆停车场。2012年9月13日原告从广**民法院提供的《城区货车及违章车辆停车场进行施工方案》才知道被告在2009年5月9日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租赁地范围内的建筑设施予以了强制拆除,对堆码的财物进行了强制搬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组织人员于2009年5月9日对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退还被强制搬离的财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用协议3份;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广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3、城区货车及违章车辆停车场进场施工方案;4、照片打印件4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参与违法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8年起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案与被告没有职责关系,被告没有组织也未派人参与拆除的相关具体工作,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原告在行为发生时已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执法体制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08)42号);2、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区域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08)2号);3、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5)8号),证据1-3证明城市规划执法权不在被告处,被告不可能对原告的建筑进行拆除和搬迁,证据4证明被告名称发生变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其上载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系停车场进场施工方案的参与成员,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了该次行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视频中的人员哪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06年、2007年先后租赁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6组、8组、12组及岩山村6组土地,租赁后原告修建了相应设施。2009年4月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广安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09年5月9日,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设施被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强制拆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强制拆除的施工方案上已明确载明被告为组成成员,亦载明了被告参与该行动的工作人员姓名,能够认定被告组织的人员参与了该次强拆行动,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组织人员于2009年5月9日对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退还被强制搬离的财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广安**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其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组织或参与强制拆除及搬迁的事实,且被告明确否认该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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