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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第三人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四川省安岳县团结乡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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