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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处理黄茅村5、6组部分村民与农**公司纠纷时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致原告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9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公安局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在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7月21日已死亡。委托代理人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于2014年8月授权罗**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明:1.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提交的:高**出所出具的李**死亡证明、死亡登记表、峨眉山**村村委会证明;2.原告代理人罗**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李**身份证;3.本院对罗**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已于诉前死亡,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委托代理人罗**的代理资格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享有代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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