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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黄**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黄**、熊**分别诉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六案,广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广法行初字第23号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六案。原告熊**、熊**(同时系熊**、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西街100号有合法房产,2006年5月原告将名下的房产作出了分配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该房产由原告及七个子女共同所有。2012年7月原告的房屋因开发被邻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同月24日原告的四女儿熊**私自到拆迁办签了补偿协议,其他人坚决不承认这份协议,并于第二天就向拆迁办递交了一份对补偿协议有异议的申明,后原告熊**又先后几次代表家人到拆迁办重申协议无效的理由,2013年3月、11月,拆迁办与原告家进行了协商,因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436.8552万元,并支付从侵权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房屋分配及父母养老协议书;3、物品丢失与损坏清单;4、空调修理费收据;5、熊**医院病历;6、黄**医院诊疗证明书;7、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邻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收据;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1、熊**户口复印件;12、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3、熊**的营业执照;14、熊**税务登记证;15、2011年2月11日完税证;16、2011年2月11日税务局发票;17、2011年1月28日资金支付申请书;18、2012年2月3日完税证;19、2012年2月3日税务局发票;20、2012年1月17日资金支付申请书;21、结婚证;22、居委会门牌号证明;23、缴纳水费、气费、电费发票;24、公证书;25、补充离婚协议;26、黄**医院出院记录;27、租房广告;28、宏帆广场供款明细表(商业);29、宏帆广场供款明细表(住宅);30、照片打印件2张;31、安置房钥匙照片;32、光盘1张、照片9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征收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在产权调换后,原告的房屋已经属于政府所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再发包给拆除公司,拆除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被告主导,这种拆除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拆除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同时,原告的精神问题与拆除房屋亦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2012年4月28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3、2012年6月14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4、2012年6月15日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选定的公告;5、2012年6月20日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会议记录;6、邻水县鼎坪镇人民政府鼎府(2012)59号《关于凤凰城市综合体建设征地拆迁社会风险评估的报告》;7、邻府房**(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附《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邻府房*(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邻房监房权证鼎坪镇字第05979号;10、房屋面积勘丈图;11、2012年7月12日《房屋征收面积勘丈公示》;12、川中天华成房评(2012)字第07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公告照片;13、(2012)3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4、《邻水县爱众水务公司熊**水表用水记录》;15、《黄**用气抄表记录》;16、《拆除工程合同》;17、照片打印件9张;18、**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从邻水县群工局调取了2013年11月26日领导接访登记表,从邻**证处调取了2013年11月21日拆房现场的相关照片资料(共72张)。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4、6与本案无关;证据5、12、13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勘丈的图纸只是房屋1到4层的数据,没有顶层数据;对证据1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示意思表达不清,公布的数据是整个房屋的面积,没有计算每层楼的面积;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拆除活动是由被告组织、主导,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几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房屋的全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4、27、28、2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3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13、14、15、16、17、18、19、20、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全面,有些财物没有拍摄到;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0、11、12、22、23、30、31、32本身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拆房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被强行带离拆房现场;3、拆房当天下午四时许,原告熊**身感不适,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后被送往邻**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4、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5、因房屋被拆除,原告遗失了以下物品:高柜一个、碗柜一个、床两张、床垫一张、矮组合一套、高组合一套、热水器一个、梳妆台两个、电视机顶盒一个;6、因房屋被拆除,原告产生空调维修费用250元,对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因该证据系孤证,同时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冲突,此外,拆除工程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具体拆迁对象应由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现场指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发布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邻府房*(2012)1号),决定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并公布了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女儿熊**代其母亲在《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上其母亲黄**的名字,黄**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熊**等其他家庭成员认为该协议系熊**私自签订,没有效力,并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后拆迁办与原告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4368552元(房屋被拆除的损失4319552元、物品遗失损失48750元、空调维修费250元),并支付从侵权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查明,1、因房屋被拆除,原告遗失了以下物品:高柜一个、碗柜一个、床两张、床垫一张、矮组合一套、高组合一套、热水器一个、梳妆台两个、电视机顶盒一个;2、因房屋被拆除,原告产生空调维修费用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但是,被告的相关部门履行房屋征收职责工作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7月24日订立的补偿协议产生重大争议,原告方已明确表示拒绝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交出房屋的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拆除的相应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房屋已被违法拆除,但是在房屋拆除前被告的相关部门已经启动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相关行政程序,在征收的程序中因双方对2012年7月24日订立的补偿协议产生重大争议,致使房屋征收的行政程序出现中止的情形,但该中止情形通过协商、一方提起诉讼等方式消除后,被告将会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启动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在该征收行政程序中原告将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行为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家进行拆迁,在移转、保管原告财物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部分物品遗失,被告应对原告物品遗失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物品损失的价值问题,因诉争的物品仅存在音像资料,没有实物,不能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对物品的价值予以确认,同时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购买发票等其他证据对物品的价值进行佐证,对于诉争物品的价值,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物品照片显示的物品种类、材质、规格、新旧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4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空调维修费25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电器维修部的收据相佐证,对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黄**物品损失费及空调维修费共计4550元;

二、驳回原告熊**、黄**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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