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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黄**、熊**分别诉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六案,广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广法行初字第23号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六案。原告熊**、熊**(同时系熊**、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西街100号有合法房产,2006年5月原告将名下的房产作出了分配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该房产由原告及七个子女共同所有。2012年7月原告的房屋因开发被邻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同月24日原告的四女儿熊**私自到拆迁办签了补偿协议,其他家庭成员坚决不承认这份协议,并于第二天就向拆迁办递交了一份对补偿协议有异议的申明,后原告熊**又先后几次代表家人到拆迁办重申协议无效的理由,2013年3月、11月,拆迁办与原告家进行了协商,因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强拆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被强制驱赶,被迫离开家园,原告熊**被野蛮地悬空架起丢在宏帆广场的工地上,有家不准回,致使原告病痛加饥饿陷入昏迷,当天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进医院抢救。被告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导致原告老无所居、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致使原告黄**事后神经衰弱,患上了严重失眠症,造成了原告熊**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房屋分配及父母养老协议书;3、物品丢失与损坏清单;4、空调修理费收据;5、熊**医院病历;6、黄**医院诊疗证明书;7、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邻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收据;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1、熊**户口复印件;12、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3、熊**的营业执照;14、熊**税务登记证;15、2011年2月11日完税证;16、2011年2月11日税务局发票;17、2011年1月28日资金支付申请书;18、2012年2月3日完税证;19、2012年2月3日税务局发票;20、2012年1月17日资金支付申请书;21、结婚证;22、居委会门牌号证明;23、缴纳水费、气费、电费发票;24、公证书;25、补充离婚协议;26、黄**医院出院记录;27、租房广告;28、宏帆广场供款明细表(商业);29、宏帆广场供款明细表(住宅);30、照片打印件2张;31、安置房钥匙照片;32、光盘1张、照片9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征收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在产权调换后,原告的房屋已经属于政府所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再发包给拆除公司,拆除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被告主导,这种拆除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拆除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同时,原告的精神问题与拆除房屋亦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2012年4月28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3、2012年6月14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以及公告照片;4、2012年6月15日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选定的公告;5、2012年6月20日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会议记录;6、邻水县鼎坪镇人民政府鼎府(2012)59号《关于凤凰城市综合体建设征地拆迁社会风险评估的报告》;7、邻府房**(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附《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邻府房*(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邻房监房权证鼎坪镇字第05979号;10、房屋面积勘丈图;11、2012年7月12日《房屋征收面积勘丈公示》;12、川中天华成房评(2012)字第07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公告照片;13、(2012)3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4、《邻水县爱众水务公司熊**水表用水记录》;15、《黄**用气抄表记录》;16、《拆除工程合同》;17、照片打印件9张;18、**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从邻水县群工局调取了2013年11月26日领导接访登记表,从邻**证处调取了2013年11月21日拆房现场的相关照片资料(共72张)。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4、6与本案无关;证据5、12、13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勘丈的图纸只是房屋1到4层的数据,没有顶层数据;对证据1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示意思表达不清,公布的数据是整个房屋的面积,没有计算每层楼的面积;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拆除活动是由被告组织、主导,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几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房屋的全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4、27、28、2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3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13、14、15、16、17、18、19、20、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全面,有些财物没有拍摄到;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0、11、12、22、23、30、31、32本身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拆房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被强行带离拆房现场;3、拆房当天下午四时许,原告熊**身感不适,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后被送往邻**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4、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5、因房屋被拆除,原告遗失了以下物品:高柜一个、碗柜一个、床两张、床垫一张、矮组合一套、高组合一套、热水器一个、梳妆台两个、电视机顶盒一个;6、因房屋被拆除,原告产生空调维修费用250元,对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因该证据系孤证,同时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冲突,此外,拆除工程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具体拆迁对象应由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现场指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发布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邻府房*(2012)1号),决定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并公布了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7月24日,原告熊**代其母亲在《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上其母亲黄**的名字,黄**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熊**等其他家庭成员认为该协议系熊**私自签订,并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后拆迁办与原告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下午1时许,原告被强行带离拆房现场,下午4时许,原告熊**身感不适,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后被送往邻**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疗证明书上载明“患者熊**,男,84岁,因活动后心累气促10+年,加重伴胸闷心悸1+天,于2013年11月21日16时42分入院。患者于10+年前,患者开始出现活动后心累气促症状,活动后症状加重,休息后有所缓解,患者未予以重视,未到医院就诊。病情反复发作,症状逐渐加重,多次出现晕厥、黑朦症状。曾经在上级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后日常生活能自理。1+天前患者再次出现心累气促症状,伴胸闷心悸,心前区不适,家属遂送患者到我院,门诊以冠心病收入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被告组织的人员对其实施的强制带离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房屋拆除过程中被告组织的人员亦存在将原告带离拆房现场的违法行为,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组织的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同时,虽然拆房的当天,原告熊**被人送进医院,并住院八天,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的医院治疗证明显示原告因心脏方面的疾病而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早在10年前就已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其所患疾病或病情恶化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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