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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租赁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6、8、12组及岩山村6组闲置地,租赁后原告修建了相应设施。2008年10月广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选址包括原告租赁地在内的地块作为城区货车及违章车辆停车场。2009年4月20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广安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原告按被告的通知等候处理,但被告再未下达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5月9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租赁地范围内的建筑设施予以了强制拆除,对堆码的财物进行了强制搬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组织人员于2009年5月9日对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退还被强制搬离的财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用协议3份;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广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3、城区货车及违章车辆停车场进场施工方案;4、照片打印件4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参与违法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租赁手段擅自占用原枣山镇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组织人员对原告租赁地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和堆码的财物予以强制拆除和搬离,故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租赁地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和堆码的财物在2009年5月9日被强制拆除和搬离,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案上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方案,不知道是谁作出,不能证明由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拆除和搬迁行为;对证据4,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从光盘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参与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其上载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系停车场进场施工方案的参与成员,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了该次行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视频中的人员哪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06年、2007年先后租赁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6组、8组、12组及岩山村6组土地,租赁后原告修建了相应设施。2009年4月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广安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09年5月9日,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设施被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强制拆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强制拆除的施工方案上已明确载明被告为组成成员,亦载明了被告参与该行动的工作人员姓名,能够认定被告组织的人员参与了该次强拆行动,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组织人员于2009年5月9日对原告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退还被强制搬离的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广安**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其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组织或参与强制拆除及搬迁的事实,且被告明确否认该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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