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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建**司于2006年、2007年先后租赁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6组、8组、12组及岩山村6组土地,租赁后建**司修建了相应设施。2009年4月2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广安市国土资执监支字(2009)第01号向建**司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建**司立即停止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09年5月9日,建**司租赁地上的建筑设施被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建**司认为,强制拆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强制拆除的施工方案上已明确载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建局)为组成成员,亦载明了广**建局参与该行动的工作人员姓名,能够认定广**建局组织的人员参与了该次强拆行动,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广**建局组织人员于2009年5月9日对建**司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退还被强制搬离的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建**司认为广**建局组织人员对其租赁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建**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广**建局存在组织或参与强制拆除及搬迁的事实,且广**建局明确否认该事实,建**司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广安市住建局参与了拆迁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只是口头说明其未参加拆迁,但无证据证实。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安**组织或参与强制拆除及搬迁建**司租赁地上建筑设施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建**司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司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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