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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养殖网箱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7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要求库区网箱养殖户务必于2013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设备,逾期强制拆除。2013年12月25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始强制拆除库区养殖网箱,当日原告张**网箱被强制拆除。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贵州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拟证明通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2、六枝特区农业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备案登记表,拟证明权利人系张**、李**、李*,起诉主体不完整,原告核定的养殖面积为3900平方米;3、六枝特区中寨乡网箱养殖情况表、六枝特区农业局对翟**所做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面积养殖。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2月20日经被告审核批准向原告颁发了黔六枝特区(淡)养证(2010)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原告在牂牁江建了370口双层网箱养殖各种鱼类。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保护牂牁江水质和航运安全为由,要求原告拆除网箱,原告认为自己系合法养殖且未污染水体和威胁到航运安全,未自行拆除。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全部网箱。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了养殖许可证后又以保护牂牁江水质和航运安全、促进牂牁江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开发为由强拆网箱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诚信原则,拆除行为也违反程序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网箱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黔六枝特区府(淡)养证(2010)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养殖许可资质;2、贵州**员会黔农办发(2014)27号文件,拟证明对依法持证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如需拆除应对养殖户作出相应赔偿;3、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拟证明该通告中没有对有证养殖户进行取缔的合法性说明;4、视频光盘两份,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网箱事实;5,《六盘水市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场检查表(二)》,拟证明原告方无违法养殖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存在非法养殖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养殖许可证中的面积和网箱数进行合法养殖原告超面积养殖行为已对该景区的环境造成污染,被告根据《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2条之规定以及上级关于取缔网箱养鱼的指示精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对原告的网箱养殖进行取缔,于法有据。二、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行政,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其网箱要被依法取缔,并给予一定期限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网箱。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对被拆除网箱不享有完整的诉的利益。原告领取的水域滩涂使用证的“合伙、合作人或法定代表人”一栏标注为张**、李**、李**人。原告诉称的被拆除网箱实为合伙养殖,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黔六枝特区府(淡)养证(2010)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双方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贵州**员会黔农办发(2014)27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持证养殖渔民属合法养殖,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如要撤销,对其核准养殖部分应给予补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文件属于行政补偿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三、对原告提供的强制拆除视频光盘,被告对强制拆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六盘水市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场检查表(二)》,本院认为,该检查表中的检查内容是针对“安全生产”,并未对是否超出养殖面积等问题进行核实,原告所称无违法养殖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及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贵州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通告中无原告侵占水资源、污染水体或妨碍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也无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的内容。对被告提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五、对被告提供六枝特区农业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备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的内容应以实际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为准,黔六枝特区府(淡)养证(2010)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中记载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及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均为张**个人,即使在张**养殖过程中存在隐名合伙的情况,也不影响张**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所提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对被告提供的六枝特区中寨乡网箱养殖情况表、六枝特区农业局对翟**所做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养殖情况表记录与翟**笔录中对张**实际养殖面积、实际养殖网箱数数据不一致。本院对翟**陈述予以确认,但养殖情况表系被告方单独作出,无原告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黔六枝特区府(淡)养证(2010)第00010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该许可证使用年限为10年,用途为网箱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为0.39公顷(共156口,其中投饵箱76口、生态箱80口),均为水域,四至范围为:东至鸡场山、西至晴隆河界、南至犁口田、北至小烂田。2013年9月5日询问笔录中翟作林陈述张**养殖网箱面积为1.215公顷。2013年9月7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要求库区网箱养殖户务必于2013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设备,逾期强制拆除,该通告中未确认原告有侵占水资源、污染水体或妨碍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违法行为。2013年12月25日张**养殖网箱被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张**养殖网箱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需依赖于行政决定的存在,即在本案中如认定原告养殖网箱属于违法而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本案中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并未针对原告张**作出任何违法事实认定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牂牁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及牂牁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中无原告侵占水资源、污染水体、妨碍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也无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的内容。因此,该通告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进行书面催告和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网箱,显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养殖网箱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无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也缺乏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内容,该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所提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张**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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