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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瑞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5组村民,也是麒麟养鸭场的业主。为养殖需要,在黄桷村5组区域内沿岷江河岸有约15亩的养殖场,其中,有12至13亩种植鸭饲料,并有围网围拦。因汉阳航电保坎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麒麟养鸭场施工区内所有设施及鸭群撤至施工区外的告知书。为施工需要,2014年4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养鸭场的围网进行了移动,形成了施工车辆通行的施工场地。另查明,汉阳航电工程瑞峰镇黄桷村5组区域内河滩地青苗费已按600元/亩补偿给了黄桷村5组。

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瑞峰镇政府2014年4月26日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确定: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告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发展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等职能。岷江汉阳航电枢纽工程位于青神县境内,是经批准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工程顺利施工对安置、补偿等事项具有组织、协调的职能作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瑞*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王**麒麟养鸭场的围网进行移动,以使施工车辆能够通行的行为,是为了汉阳航电枢纽工程顺利施工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基于职权实施的,并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但在被告实施此行为前,应给予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虽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但告知书要求原告将养鸭场施工区内所有设施及鸭群撤至施工区外的时间过短,故被告的这一行为亦存在不合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青神县瑞*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6日的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峰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王**发布了告知书,而且还多次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瑞峰镇政府2014年4月26日对上诉人王**的麒麟养鸭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瑞峰镇政府系为岷江汉阳航电枢纽工程顺利施工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该条规定的程序。本案中瑞峰镇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时并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未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性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瑞峰镇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对王**麒麟养鸭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青神县瑞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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