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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口支行诉江口县民和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口支行诉被告民和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马*、丰*、被告民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梅**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辖江口县民和营业所坐落于江口县民和镇街上,建筑面积为444.9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21.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0900157号,该房系原告的合法财产。2015年,江口县民和镇实施公租房项目,将原告的民和营业所办公楼纳入规划范围,在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的前提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民和营业所办公楼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违法。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农银铜任(2013)31号《关于吴**任职的通知》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

2、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0900157号《房产证》、江*用(2009)第475号《土地使用证》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对民和营业部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土地具有使用权。

3、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及时搬迁拆除中国农**支行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的函》、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有关问题的复函》、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事实。

4、照片6张。原告拟证明民和营业部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在双方谈补偿时吴行长表示其没有权利,故对其作为原告出庭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房子是事实,但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我方在证据保全前,原告的职工已经将办公楼后面的七间房屋的瓦片自行拆除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实施的2015年民和镇公租房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证实与补偿条例》中征收的条件,且该项目已经获得上级部门的批准和批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所有的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属危房建筑,建于上世纪80年代,年久失修,露面腐蚀脱落,经镇安监站、国土所、村管所、派出所等部门现场勘查已定为危房。被告在对该危房建筑拆除前,就拆迁事宜向原告积极主动接洽,并将项目批复文件、红线图、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资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以处置固定资产需要资产评估为由,对该建筑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远高于房产所在地的实际价格。同时,被告接到群众报案,称原告房屋有砖瓦掉落的情况,为保障农行退休职工和过往群众的公共安全,消除隐患,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江口县政府呈送民府呈(2015)65号请示,并依照程序向原告送达了《民和镇政府关于限期拆除中国**口支行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的函》及限期拆除公告等文件,并聘请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双方对评估结果均各执一词,在资金补偿、实物补偿不能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为了消除公共安全隐患、顺利推进民和镇公租房这一民生项目以及妥善安排好居住在该房的原职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综上,原告所有的民和营业所办公房属于危房,被告在对该房拆除前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妥善安置好在该居住的人员,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具违法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当选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①江发改投资(2015)38号《关于江口县2015年民和镇公租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②江国土资字(2014)63号《江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江口县民和镇2015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③黔财综(2014)111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15年部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④江府办发(2015)44号关于印发《江口县2015年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⑤《中共**员会、民和政府关于成立民和镇2015年公租房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⑥《民和镇2015年保障性住房即公租房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⑦红线范围图。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拟证明江口县2015年民和镇公租房项目是政府投资,是符合国家、省文件精神的,且获得上级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性。

3、①江口支行房权证。②江口支行建筑图形。③证明1份。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⑤民府呈(2015)65号关于《民和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中国**口支行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的请示》。⑥《民和镇人民政府关于及时搬迁拆除中国农**支行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的函》。⑦《中国农业**江口县支行关于对民和营业所办公楼拆迁问题的复函》。⑧《会议记录》。⑨《中国农业**江口县支行关于对民和营业所办公用房有关问题的复函》⑩图片2张。⑾民党纪(2015)16号《关于拆除民和营业所危房的专题会议纪要》。⑿民府发(2015)69号关于《江口县民和镇原农行营业所建筑危房拆除工作应急预案》。⒀《民和镇依法拆迁下街原农行营业所专项行动现场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⒁《房屋搬迁及购房协议》。⒂收条3张。被告拟证明其主动与被告沟通,针对房屋安全问题,得到了原农行职工的同意签字认可,并对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

4、①《江口县政府关于同意公布实施江口县城区、太平河景区土地定级和江口县城区、太平河景区与乡镇街道基准低价更新成果的批复》。②《民和镇2015年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街片区、下街片区各1份)。③房地产评估报告书。④公证书。⑤江口县公证处保全证据资料。被告拟证明该房产存在的价值以及县公证处在房屋被拆除前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至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对①至③号无异议。对④有异议,因为执法人员不具有资质,不是鉴定危房的法定机构。对⑤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⑥至⑨号有异议,这些证据是往来信件,不能作为认定危房的依据。对⑩有异议,只发给了房屋使用人而没有发给房屋所有人,职工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对⑾至⒀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房屋拆除的主体资格。对⒁至⒂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退休职工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采石房屋所有权人。对4号证据均有异议,拆迁协议应按市场价,而不是由政府定价,与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评估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且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公证书也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该4份证据与本案审查基本事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4号证据中①③④⑤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基本事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4号中的②是被告与民和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江口县政府制定《江口县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被告负责实施公租房288套,建筑面积17280平方米。2015年4月16日江**改委下发《关于江口县2015年民和镇公租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被告民和镇公租房项目的规模和内容。原告所有的民和营业所正处于公租房项目范围之内。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江口分行民和营业所住户下发了《限期拆除公告》,要求营业所的职工搬出住房,以保公租房项目顺利进行。后被告与原告职工吴**、武**、顾**达成了《房屋搬迁及购房协议》。在此期限被告和原告就房屋补偿多次协调,均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镇政府,且并未提供其受江口县政府委托征收的相关文件,显然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房屋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在此前提下,被告并未报请上级部门作出补偿决定、也未申请法院执行而是对原告房屋径行拆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口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中国农业**江口县支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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