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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万山**办事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淼诉被告谢**事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谢**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代理人于勇、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9日,谢**事处城镇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站作出万规停字(2014)第020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原告在罗家湾修建的简易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于5日内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2014年4月25日,被告谢**事处将原告修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万府任(2014)9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1份。被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图片8张。被告拟证明①原告简易房被拆迁前的样貌;②拆迁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做工作;③原告另有住处;④被强制拆迁时的现场。

3、2011年5月5日由万山区政府印发的万**(2011)14号《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谢桥新区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的决定》1份。被告拟证明违章建筑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拆除,一律依法强制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助。

4、万**(2014)第020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存*)1份。被告拟证明在强制拆除之前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前拆除,但原告拒签。

5、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万山**办事处关于信访人喻**、向翠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提出信访、被告依法作出答复意见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②③项内容有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只是内部文件,且该文件本身是违法的,该文件的第四页中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在程序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对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送达给原告则不存在拒签的情况,没有履行送达程序,该通知书是违法的,没有给原告催告通知,在拆除通知前应经过立案审批程序,以及在行政强拆前应有处罚通知书;对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铜**残联修建残疾人福利院需要征收原告修建的10间简易房,被告负责拆迁的工作人民与原告洽谈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最后,被告提出一共补偿原告43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只是提出要求把以前被告征用原告王**土地遗留的有关问题一起解决,被告就认为原告故意刁难,于是就拒绝补偿,并向原告下达了一个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这10间简易房。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10间简易房予以拆除。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告诉原告如果对拆除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10间简易房不予补偿在实体和程序上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喻**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19日由谢**处城镇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站作出的《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喻**发出强制拆除其简易房通知的事实。

3、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万山**办事处关于信访人喻**、向翠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喻**作出答复,对被告强制拆除其简易房的行为不予补偿的事实。

4、图片1页。原告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基本状况。

谢桥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组村民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原告是一个寨子的,原告房屋被挖时我没在家,没有看到。房子被挖之前,原告是住在里面的,大概住了一到两年。原告的房屋是占用自己的田修建的,主要是为了居住。

谢桥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组村民钟**出庭作证的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我是租住在她被拆的房屋里的。原告的房屋刚修建时是用来养猪的,人住的房子在前面,养猪的在后面,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住在里面,大概两年了,原告夫妇没有住在里面,被拆的房屋是占用原告自己的田修建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拆除通知书,且被告给予了原告限期拆除的期限;对3号、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对原告居住在房屋里的事实和居住时间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修建房屋用于居住的目的;对钟**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简易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万**(2011)14号文件中u0026ldquo;拆除违法建筑以动员违法户自行拆除为主,对逾期拒不拆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简易房理应被拆除。同时,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做工作,要求原告拆除该简易房,但原告无动于衷,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发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前拆除,但原告拒绝签收通知书,还把床与衣柜搬进简易房居住(原告另有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u0026ldquo;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根据万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责成文件,依法拆除了原告的违章建筑,并口头告知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3号证据与审查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钟**出庭证实的事实主要是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等,这与审查本案被告强制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办事处内设部门城镇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站下发万规停字(2014)第020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原告修建于罗家湾的简易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原告的简易房予以强制拆除。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该《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性质系催告通知,除此之外,被告未作出其他书面决定,也不清楚是否对拆除行为进行了公告。另查明,原告涉案房屋位于罗家湾,于2006年修建用于开办养殖业,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建成的简易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应予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u0026ldquo;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u0026rdquo;第六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u0026rdquo;依此规定,对临时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拆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的相关单位,被告主张其是依据万山区政府万**(2011)14号文件,经万山区政府责成,才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的事实,经审查该文件印发于2011年5月5日,而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是在2014年,同时该文件内容明确对违法建筑拆除的主体是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拆除组,而非被告谢*办事处。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

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该行政行为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u0026rdquo;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之规定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rdquo;由此可见,法律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遵循法定程序则是行政机关固有的职责。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向原告下发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经庭审查明,该通知书性质属催告通知,但在该通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同时未将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事项予以公告,也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基于上述事实,谢**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仁市**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喻**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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