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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政其他诉讼不予立案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与七冶房**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认为正安县人民政府未按照(2007)3号文件即《正安县城东门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指导意见》对起诉人的门面房进行安置,由于《正安县城东门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指导意见》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由于正安县人民政府不是拆迁人,故起诉人起诉请求正安县人民政府返还一类门面的请求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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