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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与程**、桐梓县**民委员会、重庆南方**责任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易地移民搬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承包地退耕还林后由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按照异地扶贫搬迁要求,为原告在黄莲乡人民政府对面的黄莲坝修建永久性居住的安置房并解决生活自留地。同时,原告与桐梓县**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退还协议,原告自愿将居住地黄莲乡大溪河村的承包土地六亩退还给黄莲乡大溪河村。原告以2013年黄莲乡大力实施开发乡村旅游计划,被告及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完善相关征用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程**安置房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2004年1月5日原告与黄莲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易地扶贫移民搬迁协议,被告为原告修建居住用房,配套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所需耕地、山林等,并完善户籍、房产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程**与被告黄**民委员会签订耕地退还协议,原告自愿将居住地黄莲乡大溪村的承包地六亩退还给乙方。现被告将原告安置房拆除。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被告已经拆除原告的安置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强制处分原告安置房和自留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实经过为:2004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签订了《易地扶贫移民搬迁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为被上诉人修建了安置房并解决了生活自留地。后被上诉人将该房闲置多年无人居住,陈**因经济困难且无房居住,便入住该房。2009年将该房打造成“黔北民居”。2013年10月,桐梓县为了开展黄莲山峡高山旅游开发项目建设,桐梓**征收中心根据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县政府的决定,对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因被上诉人将安置房闲置后长期在外,桐梓**征收中心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者陈**签订了《桐梓县黄莲山峡高山生态旅游建设项目移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并对陈**进行了安置,拆除了上诉人原修建并安置给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房和自留地进行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居住房被拆除属实,但这并不是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至于自留地是否被占用,上诉人不清楚。三、一审原告起诉一审被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自留地被占不是上诉人的具体行为行为所致。综上,一审原告告错了对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重庆南方**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被上诉人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告字(2013)4号关于桐梓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桐梓县黄莲山峡高山生态旅游区项目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户土地面积的公示,桐梓县黄莲山峡高山生态旅游建设项目移民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黄莲山峡高山生态旅游区项目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兑现清册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法应当由桐梓县人民政府上报批复后组织实施,且涉及集体土地及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具体工作均是由桐梓**补偿中心代表桐梓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实施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程**房屋及土地的行为是由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作出,因此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程**主张本案涉诉房屋及土地权益,系以2004年1月5日其与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易地移民搬迁协议》为依据,协议签订后,程**未完全履行协议。故此难以认定程**与涉案土地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驳回程**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强制处分程**安置房和自留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程**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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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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