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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池县**岩机砖厂与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并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岳池县龙藏造甲垭页岩机砖厂(简称“龙藏机砖厂”)因诉被申请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岳池国土局”)、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简称“九龙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并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6月13日分别作出的(2014)广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龙藏机砖厂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21日,二被申请人对他厂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向家沟村5组的砖窑及配套建筑物予以了非法强制拆除。2014年3月,他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一审法院在对双方证据认证存有矛盾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而后错误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认为他厂告错了对象,驳回了他厂的起诉。二审时,他厂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未对他厂新的证据组织质证,径直下判,剥夺他厂的诉讼权利。他厂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为二被申请人所为。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判决确认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他厂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龙藏机砖厂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某“证明”一份。证据形式“证人证言”,自书,证明内容书写的字迹与签名字迹不一致,形成于2015年3月25日。有关本案争议事实内容有:2014年2月21日早上通知他到现场维持秩序,有九龙镇、国土局、交通局、公安局、特警、县医院在场,县上杨主任、九龙镇廖书记一开口,工作人员就将雷**家的人围起来,挖土机、推土机不到中午就把厂子搞成平地。**的家属和子女要强拆手续,法院未出具任何手续,工作人员强行将雷**的老婆和子女按倒地上,抓到车上送走了。

2.岳池县九龙镇向家沟村第5村民小组(简称“向家沟村5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形式“书证”,有岳池县**村民委员会(简称“向家沟村委会”)附署“属实”,形成于2014年8月27日。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龙藏机砖厂被强拆是政府所为;他组解除与龙藏机砖厂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是政府强加意志所为;他组没有委托四川京川**有限公司(简称“京**司”)实施拆除行为;杨**和杨**在2014年4月30日所作的证言,是武胜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修改后叫他们签的字。

被申请人岳池国土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局在执行岳池县人民政府对向家沟村5组部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工作中,未对龙藏机砖厂实施任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岳池国土局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向某某的证言没证人身份证明,签名笔迹与内容笔迹不一致,没有直接证明强拆为他局所为;2.向家沟5组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内容是证人证言,出具人却是“单位”,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直接证明强拆为他局所为。

被申请人九龙镇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口头意见称,他府在征收土地工作中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能,也没有对龙藏机砖厂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他府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龙藏机砖厂与向家沟村5组在土地租赁合同存有民事纠纷,对龙藏机砖厂厂房的拆除是向家**委会和向家沟5组委托京**司所为。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九龙镇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同意岳池国土局的质证意见;2.向某某的证言提到很多单位参予,没有直接证明强拆是他府所为,且提到法院,再审申请人是证明主张强拆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或是司法强制执行不清;3.向家沟5组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其证明内容与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收集的杨某某甲的杨某某乙的证言是矛盾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反映,龙藏机砖厂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对向家沟村5组部分土地征收中,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存有行政争议;与岳池国土局就其使用向家沟村5组的土地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岳池国土局对其行政处罚不服存有行政争议;与向家沟村5组就其土地租赁合同存有民事争议。对此,原一审对证据的认证不存在矛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虽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但与前述三个法律关系中有关事实的证明存有关联。本案中,龙藏机砖厂诉讼请求为确认2014年2月21日二被申请人对其厂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称其厂房被强拆是他们所为予以了否认抗辩,那么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二被申请人是否有对再审申请人的厂房予以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龙藏机砖厂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即,龙藏机砖厂应该按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供该条第三项“事实根据”的相应证明。

原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与争议事实存有关联的主要是“现场照片7张”和“向家沟村5组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的内容均未直接证明强拆行为为二被申请人所为,“现场照片”中虽有内容反映有警察在场,但在场警察系出警处理治安事件,还是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协助二被申请人违法对他厂厂房强制拆除,不能直接证明,未达到直接证据的内容确定性和排他性。该二份证据对争议事实的证明仅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对争议事实的主张。而原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收集了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的证言,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的证言直接证明了“2014年2月21日对龙藏机砖厂厂房强制拆除是向家**委会和向家沟5组委托京**司所为”。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视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对争议事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否定性证据。

一审后,再审申请人又自行收集了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的录音资料;二审后,再审申请人又收集了向某某证言、向家沟村5组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除录音资料在再审申请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作为新的证据推反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的证言。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和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以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现提交的证据应不属于“新的证据”。“向某某的证言”并不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也未证明原为何未收集的主、客观原因,而现在再审申请人提交“向某某证言”是否认自己一审中提交的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证言中的部分内容,且提交的“向某某证言”不符合《行诉证据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规定的要求。向家沟村5组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在形式与内容上存有矛盾,“证明”出具人是向家村5组,但内容却不是向家村5组在证明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是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的陈述,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在陈述有关事实的同时,对自己在一审中所作证言进行了部分否认。至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整个诉讼中,其举证行为存有未严格依法进行的现象,当对自己所举证据不利自己主张时,又自行收集证据否认自己先前的举证,形成逻辑上的矛盾。综上,向某某证言和向家沟村5组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不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收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虽未直接提出“一审法官有循私舞弊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但其提交的向家沟村5组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有其意思表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如果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亦可成立,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起诉本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厂房被何人强拆、损毁,其起诉是不符合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厂房被强拆是被二申请人所为,其起诉是符合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是在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1日对龙藏机砖厂厂房强制拆除是向家**委会和向家沟5组委托京**司所为”的情况下,认为该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该援引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原审裁定援引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不够准确,存有瑕疵,但其裁定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龙藏机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岳池县龙藏造甲垭页岩机砖厂对(2014)广法行终字第26号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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