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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赵*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原告张*平与丈夫赵**夫妻二人于2004年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的房屋,并以原告的丈夫赵**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套房屋系原告与赵**的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丈夫赵**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本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隐瞒事实真相,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房屋1100元的价款,明显低于社会市场的廉价私自转卖给第三人赵*。被告在把关不严的情况下,违法将该套属于原告共有的有争议的房屋过户给赵*,并办理了郑**证字第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违法过户的行为,原告已经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依法判决赵**和赵*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上诉后又被郑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实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民法院(2012)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违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判决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给赵*颁发的位于郑州**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郑**证字第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当依法撤销,并在被告的房屋登记簿上恢复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登记信息,根据涉及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位于郑州**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郑**证字第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赵**的结婚证;2、赵**房屋所有权证;3、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号判决书;5、(2012)郑*三终字第630号判决书;6、2013年1月10日郑州**民法院生效证明;7、本案的公告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在办理所有权转移中履行的法律规定的职责,尽到了相关义务;3、买卖合同是在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前签订的,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办理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原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7、契税完税证2份;8、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凭证;9、购房发票2份;10、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2份;11、户口薄复印件;12、身份证复印件;13、领证通知单;14、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5、结婚证复印件;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7、《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18条、第32条、第33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共有人一栏是空白,说明没有共有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办理的,不存在过错;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是在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前签订的,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被告不存在过错;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赵**无权处分与原告共有的房产;证据2,赵**不能单方处分,审核是违法的;证据3-4,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是共有财产;证据5,赵**处分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交易价款1100元明显低于实际价款,这是擅自处分行为,是不合法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的,这是赵*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赵**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发票;证据10,有异议,这2份笔录明确否认共有人是不真实的;证据11-12,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3有异议,赵*没有权利领取原告的共有房产证;证据14,有异议,不认可这个东西;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无权购买该房屋;证据17,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主要是审查不严,没有征求共有人同意。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供的证据4、5、6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5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赵*办理位于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赵*颁发产权证号为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6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与第三人赵*之父赵**于1988年3月26日在河南省林县(今林州市)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赵**与前妻之子第三人赵*随二人生活。2004年9月,张**、赵**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产1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2011年9月30日,赵**与第三人赵*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赵*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核后,于2011年10月9日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为郑**证字第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原告认为赵**与第三人赵*签订的涉案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侵犯其共同财产权,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赵**、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诉讼费由赵**、赵*承担。本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与赵*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与赵*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郑**证字第11011209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赵*与赵**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中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为第三人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和过错。但第三人赵*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101120954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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