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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应诉后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等事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等材料显示,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为他人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4103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该证。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20年,被告有关本案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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