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登记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黄**、耒阳市**限公司(下称泰安采石场)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曾**,原审第三人黄**及泰安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罗**与第三人黄**系原耒阳市同兴

采石场(下称同兴采石场)合伙人。2014年1月25日同兴采石场向被告国土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请求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泰安采石场。2014年2月1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国土局发出(2013)耒执字第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法院办理相关采矿等权利从罗红芽名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谢*名下的手续。2014年5月13日同兴采石场与泰安**限公司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2014年5月13日衡阳**交易中心作出衡国土矿转鉴字(2014001)号矿业权转让鉴证书。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同兴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登记至泰安采石场名下。原告以被告的该转让登记在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

本院认为

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下称《批复》)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土局作出的涉案采矿权转让行政登记行为系协助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且该行政行为未扩大范围或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害,故依照《批复》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罗**请求撤销被告国土局2014年作出的同兴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的起诉。原告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原审原告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转让登记的部分资料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协助法院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耒阳**石场转让登记。

被上诉人国土局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口头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泰安采石场口头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罗**经申请工商登记成立个人独资的耒阳**石场;2012年4月28日,因原审第三人黄**作为同兴采石场的合伙人,同兴采石场变更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黄**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1月25日,同兴采石场与谢*(泰**司股东)签订一份同兴采石场转让协议;同日,同兴采石场业主(黄**、罗**)与泰**司(谢*)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该二份转让协议的转让金额均为158万元。黄**、罗**、谢*均在二份转让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14日,同兴采石场向被上诉人国土局及耒阳**土资源所提交《关于申请耒阳**石场转让的报告》;次日,同兴采石场出具委托书,委托蒋**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黄**、罗**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同月20日,同兴采石场向被上诉人国土局提交《关于申请采矿权变更的报告》,请求将同兴采石场采矿权人变更为泰安采石场,耒阳市余庆乡人民政府、余庆乡国土资源所均于同年4月28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4年4月2日,罗**因伪造、变造公文、证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耒**院执行员、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与罗**二*、罗**在耒阳**派出所,由同兴采石场与泰安采石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固定格式《矿业权转让合同》,同兴采石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罗**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5月26日国土局以耒国土资矿字(2014)50号《关于耒阳市小水镇同兴采石场开矿权转让的审查意见》将同兴采石场矿业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审查备案。同月28日国土局将同兴采石场矿业权变更登记为泰**司。被上诉人国土局将上述事实的依据及湖南**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作为被上诉人办理同兴采石场变更登记为泰安采石场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兴采石场在转让给泰安采石场前系黄**及上诉人罗**二人合伙的普通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黄**、罗**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与随后成立的泰安采石场股东谢*签订了同兴采石场转让协议,并知晓了同兴采石场所在地耒阳市余庆乡国土资源所、余庆乡人民政府。从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罗**与谢*签订的同兴采石场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履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罗**被刑事拘留后,因被上诉人办理矿业权转让需要,罗**在法院执行人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上诉人罗**二哥均在场的情况下与泰安采石场签订了固定格式《矿业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与2013年11月25日黄**、罗**、泰安采石场股东谢*签订的同兴采石场转让协议一致。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转让登记的部分资料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协助执行事项是办理相关采矿等权利从罗**名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谢*名下的手续,而被上诉人2014年5月28日是为泰**司办理同兴采石场矿业权转让登记,但该矿业权变更登记并未超出同兴采石场的范围,也未对上诉人的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且谢*作为泰安采石场的股东,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变更矿业权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