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小*诉被告湘**政局、湘潭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曾**不服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以下简称被**政局)、湘潭县分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分水乡政府)及第三人方*、曾**不服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20日分别向被**政局、被告分水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20日分别向第三人曾**、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黄**及被告分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第三人方*、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同胞姐妹,妹妹曾**于2002年与第三人方*结婚,原告也于2011年与田**登记结婚。2015年五一劳动节假日曾**回家,原告无意间得知妹妹曾**当年与第三人方*结婚时因未达法定婚龄而从家中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前往被告分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分水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件严格审查即将第三人曾**与第三人方*的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姓名登记为原告与方*。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婚姻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审查不严,出现错误登记,其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分水政府颁发的湘分婚字第(2002)169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政局辩称,湘潭县民政局不是为曾小*与方*作出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2年8月12日,两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分水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的,且经被告分水乡政府审查后准予两第三人结婚,并向两第三人颁发了湘分婚字第(2002)169号结婚证,2002年时实施的是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被**政局作为湘潭县统一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在2003年10月1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后才被依法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水乡政府辩称,2002年8月12日,曾小*与方*共同向被告分水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当时,曾小*和方*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向分水乡政府提供了各自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经查,曾小*与方*的申请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日,被告分水乡政府向曾小*和方*颁发了湘分婚字第(2002)169号结婚证。综上,被告分水乡政府颁发的湘分婚字第(2002)169号结婚证程序合法,且实质要件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分水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玲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方卫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原告与第三人方*、曾**已自愿协商将湘分婚字第(2002)169号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的姓名变更为曾**和方*,并已获得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曾小*撤回对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湘潭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