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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迁办公室与原被执行人袁**诉执行(先予强制拆迁)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古审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古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拆违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唐山市**迁办公室对唐山**有限公司与袁*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并提供了(2010)第10号行政裁决书。

原裁定认为,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永兴村拆迁是政府规划性拆迁,是古冶区加快资源型城区转型,实现城乡三年大变样,促进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唐山市**迁办公室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古拆裁字(2010)第10号行政裁决书符合我国法律先予执行的条件,并已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补偿资金。故本院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不受重大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对唐山市**迁办公室作出的古拆裁字(2010)第10号行政裁决书准予先予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与原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拆违拆迁)办公室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唐山市**迁办公室对唐山**有限公司与袁*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属于先予执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古审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二、对唐山市古冶区拆违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古拆裁字(2010)第10号行政裁决书不准予先予执行。

原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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