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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坡与迁安市**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坡不服被告迁安市**办公室(原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2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唐山**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坡诉称,原告为迁安市杨**镇车辕寨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2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问题,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一、被告作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政。该裁决所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及《迁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都是规定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与裁决事宜的。而原告位于车辕寨村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尚未依法被征收为国有,为集体所有土地,不属于城市房屋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予以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待进行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并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等程序后,方可办理拆迁手续。二、被告未能审核拆迁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拆迁人迁安市杨**镇人民政府也不具备拆迁人及行政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本次拆迁许可的拆迁人和裁决申请人迁安市杨**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拆迁人为建设项目主体的资格。并且《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拆管分离’,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该拆迁行政许可以镇人民政府为拆迁人,不仅违反了**务院明确规定,也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相对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迁安市杨**镇人民政府取得了拆许字(贰零壹零)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高坡拥有的、编号为5063号的院套在拆迁许可证所载范围内。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被申请人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绝拆迁,最终双方未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迁安市**办公室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2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迁安市杨**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清协议书》,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又与迁安市**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清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签订的,应视为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变更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进行了重新处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实现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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